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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萍,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萍,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燕,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媛,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范华,工会主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唐鹏程,董事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某萍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宏济堂工会)、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济堂公司)、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5民初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宏济堂工会、宏济堂公司、上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我与宏济堂工会、宏济堂公司、上药公司之间的纠纷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宏济堂工会、宏济堂公司、上药公司侵害了我的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宏济堂工会、宏济堂公司、上药公司辩称,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因我国企业改制均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进行的,李某萍等人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亦均是在改制中发生的问题,属于政府政策调整的范围,故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济堂工会提供其主管的职工持股会自1996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的职工持股会会议记录、重大决议决策、财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分红明细、职工持股会名单及变更情况、各个成员份额数、职工持股会目前情况供我查阅、复制;2.宏济堂公司、上药公司提供自1996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的两公司的重大决议决策、财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分红明细、年度财务报表供我查阅、复制;3.本案诉讼费由宏济堂工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萍所诉的纷争是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历年来数次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有较强的政策背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某萍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李某萍的起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李某萍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两部分:一是李某萍系原山东省济南药材采购站职工,1993年曾经缴纳3600元;二是李某萍主张2004年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身份置换补偿金亦应转为其在改制企业所持股权。李某萍称宏济堂工会及宏济堂公司、上药公司从未向其出具出资证明、未明确其在职工持股会的持股份额、未向其分配红利并拒绝向其披露职工持股会、宏济堂公司及上药公司的重大决策决议及相关财务资料,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某萍以曾经缴纳现金、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身份置换补偿金也应转换为股份为由,主张其为宏济堂工会代管的职工持股会成员,要求确认其享有相应的成员权利,诉讼中,宏济堂工会对李某萍的职工持股会成员资格予以认可,故双方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本案有较强的政策背景为由裁定驳回李某萍的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应区分李某萍自行缴纳现金部分与身份置换金的具体情况和不同性质,作出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7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王纯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晓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