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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463号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2034J。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8180385XP。法定代表人杨阿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杰、熊状,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环球公司立即向中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环球公司向中交公司支付以2215797.2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以188782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以646370.6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3、环球公司向中交公司支付以599999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环球公司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中交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支付其对外欠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并委托中交公司代为支付。2015年4月17日,环球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承诺书》及《用款计划》,并承诺自2015年9月向中交公司还款,每月还款200万元,3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环球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交公司多次要求环球公司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环球公司辩称:1、环球公司并未欠中交公司借款600万元,本案实际情况是,中交公司与环球公司共同承建104国道改建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工程,中交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环球公司作为与中交公司一起施工的承包方之一,中交公司所支付给第三方的材料款等,实际上是应付工程款。2、中交公司已经从湖州南太湖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环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600万元,所以本案所涉款项已经全部付清。请求驳回中交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环球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委托中交公司依据《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及配套工程第二合同段用款计划》(附件)代环球公司将相应款项分别支付给各家单位,支付给以上各家单位的款项均为环球公司债务,与中交公司无关,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环球公司承担。代为支付的600万元在支付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5年9月份开始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00万元,3个月内连本带息还清,若未按时还款,应还金额及利息中交公司可从环球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上述《承诺书》附件《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及配套工程第二合同段用款计划》中载明中交公司同意注资600万,以便后续剩余项目施工的顺利实施,用款计划如下:杭州校峰物资有限公司计划支付100万元,支付时间2015年4月20日;湖州方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计划支付125万元,先后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5日支付;杭州信诚劳务有限公司6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湖州金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两笔,分别为1215797.23、646370.61元,先后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1日支付;上海双容实业有限公司20万元,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杭州新筑物资有限公司487832.16元,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湖州大禹水利工程物资有限公司30万元,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广德县杨滩乡超超建材经营部30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并写明了收款人的账号、开户行及所欠款项用途。按照环球公司的要求,中交公司先后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6日分两次向湖州方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25万元,共计125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8日向湖州金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215797.23元、646370.61元,共计1862167.84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广德县杨滩乡超超建材经营部支付299997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上海双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杭州新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487832.16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湖州大禹水利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杭州信诚劳务有限公司60万元。庭审中,中交公司陈述称,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向杭州校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对原承兑汇票所载明款项的确认,详细情况如下:2014年10月22日,中交公司委托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杭州校峰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载明收款人为杭州校峰物资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银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金额135万元,其中包括承诺书中载明的本案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及《用款计划》、《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联合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交公司与环球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环球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中交公司向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并承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虽然承诺书中并未明确载明借款字样,但双方当事人关于环球公司向中交公司借款用于第三人付款的意思明确,中交公司也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环球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环球公司辩称其已付清本案所涉款项600万元,但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辩称不成立。退一步讲,假使中交公司与环球公司之间的就本案的法律事实所建立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也是真实有效的,环球公司也应向中交公司偿还欠款。依据承诺书,中交公司共计出借的金额为5999997元,因此,环球公司应向中交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999997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中交公司要求环球公司向其支付从款项支付之次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599999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215797.2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以188782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以646370.6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还应支付以599999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99997元,并支付以2215797.2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以1000000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以188782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以646370.6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还应支付以599999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41元,由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