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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振如与李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如,李振强,张树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7民初880号原告:赵振如,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强,男,34岁,汉族,高唐县。被告:张树左,男,汉族,高唐县。本院受理原告赵振如与被告李振强、张树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9日23时10分许,原告赵振如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老夏武路李楼村北桥时,与被告李振强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南侧的鲁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振如受伤,两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振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树左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树左作为车主应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而其却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但7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法院按照原告赵振如提供的地址送达时找不到被告故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被告李振强的身份信息明确,原告提供了被告李振强身份信息和住所,但无法找到,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供被告李振强、张树左详细的身份信息和住所及张树左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原告的义务,现原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无法通知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及开庭事项,也就无法推进诉讼程序。原告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振如向本院起诉的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福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博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