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如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357号原告:李如意,男,50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海,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如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大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6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12时20分,万忠选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滨海县东坎镇迎宾大道行驶至入城口路段处,与同方向李如意驾驶的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李如意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6年2月21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92200S11602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忠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如意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万忠选驾驶的车牌号为J521**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书没有详细记录事故双方的违章情况,对原告检查颈椎所花的医药费不予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鉴定意见的护理期较长,交通费用过高,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12时20分,万忠选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滨海县东坎镇迎宾大道行驶至入城口路段处,与同方向李如意驾驶的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李如意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6年2月21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92200S11602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忠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如意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万忠选驾驶的车牌号为J521**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18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如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部皮肤挫裂伤,头面部、胸部挫伤,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20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其陈述的理由也不充分,因此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本起事故中驾驶员万忠选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如意相关损失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66.6元。经核实原告提交有效医疗费票据12766.6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的脑震宁颗粒122.20元和2016年11月25日原告检查颈椎所花的465元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颈椎MR检查提示颈椎间盘突出,骨科会诊建议手术治疗,患者予以拒绝。”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原告治疗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所花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2766.6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20日的期限,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6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天×200元/天=12000元。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限,本院支持60天×110元/天=6600元。5、护理费18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11)天×70元/天=182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鉴定机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酌情支持500元。7、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考虑到交通事故致车损为客观事实,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车损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22606.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计13186.6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920元,财产损失项下计5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再赔偿原告94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186.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260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如意12606.6元,直接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15);以上赔偿款项及以下诉讼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