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超、于风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于风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无棣县,住无棣县。2015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姜云雷,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风超,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无棣县,住无棣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执检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于风超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31日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棣检执检变诉(201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洛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及辩护人姜云雷,被告人于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超借取被告人于风超的身份证,通过北京一票贩子(身份不详)伪造了于风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发票等手续,11月份李超伙同于风超持该假手续骗取无棣县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新农合报销费31192.23元,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棣县支公司保险费17424.71元,共计48616.94元。事后,李超给于风超1000元好处费。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于风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他人住院治疗的事实,骗取国家新农合报销费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棣县支公司保险费,共计人民币48616.94元,数额巨大,于风超骗取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超符合自首条件,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超借取被告人于风超的身份证,通过北京一票贩子(身份不详)伪造了于风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发票等手续,11月份李超伙同于风超持该假手续骗取无棣县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新农合报销费31192.23元,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棣县支公司���险费17424.71元,共计48616.94元。事后,李超给于风超1000元好处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风超将非法所1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于风超医疗费用报销单,证实被告人李超、于风超诈骗合作医疗保险的金额31192.23元的事实。(2)李超、于风超领取医疗保险的证据,证实水湾卫生院2015年11月外地住院补偿汇总,于风超报销31192.23元,领款人系于风超之子于洪波”。(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居民大病保险赔款计算书一张,证实2015年12月17日,李超以于凤超名义骗得17424.71元的事实。(4)于风��在邮政储蓄开卡证明及卡上交易明细,证实李超骗得保险公司医保基金到帐及提取的事实。(5)于凤超住院病案27页,于凤超费用清单7页,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单2页,证实李超伪造的虚假单据及领款的事实。(6)被告人李超、于凤超自述材料两份,证实骗钱的事实。(7)解放军总医院证明,证实于风超无住院信息的事实。(8)李超与马某短信记录,证实李超仍未还款的事实。(9)山东省非税收收入通用票据,证实被告人于风超将非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李超用于风超的身份办理虚假住院手续骗取医保基金和大病保险基金,目前用于风超身份骗��的医保基金仍未归还的事实。(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给无棣县水湾镇于何庵村的于风超报销过住院治疗费用水湾卫生院报销后支付31192.23元。来领钱的人带着于风超的身份证领走了31192.23元,取款登记上写着“于风超之子155××××9789于洪波”。(3)刘树红证言,证实新农合办公室业务太忙,通过自己的系统也无法查询、核实病历、发票的真伪。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李超通过北京一票贩子伪造于凤超在北京住院的虚假手续,在无棣县水湾镇卫生院骗取医保基金和大病保险基金的实事。被告人于凤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把身份证借给李超,并与李超一起去水湾卫生院办理骗钱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超、于风超的身份情况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李超、于风超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棣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5年3月20日李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其徒刑一年缓刑一年。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超、于风超系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于风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他人住院治疗的事实,骗取国家新农合报销费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棣县支公司保险费,共计人民币48616.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超符合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超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风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风超将非法所得予以退还,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风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于风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超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于风超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超违法所得47616.94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