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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7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岭市横峰壹贰叁皮革店、周贤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横峰壹贰叁皮革店,周贤军,任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530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横峰壹贰叁皮革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步云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8429414-8。投资人:颜美丽。被执行人:周贤军,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岗县。被执行人:任小波,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岗县。温岭市横峰壹贰叁皮革店与周贤军、任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岭市横峰壹贰叁皮革店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周贤军、任小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温岭市横峰壹贰叁皮革店人民币307987元及利息,诉讼费5916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46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贤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思威牌小型汽车,但未实现扣押。并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进行财产调查。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75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文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