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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欧某某杨某某��劫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辉,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辉,男。2007年1月23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2月22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未满十八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占生,广东民忻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辉、杨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李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抢劫的犯罪事实(一)2016年9月15日9时左右,被告人欧某辉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塘朗山与福田区梅林交界处一山路上,发现被害人王某孤身一人步行至此,遂迎面朝王某走去,当两人交错时,欧某辉抓住王某的背包进行抢夺,被王某挣脱并向山下跑,欧某辉随即追上去,趁王某摔倒在地时,将王某控制,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对王某进行威胁,要求王某交出携带的财物,王某见无法反抗,怕危及自身生命安全,将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6S手机及一个钱包(内有几十元人民币)交给了欧某辉,被告人欧某辉得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952元。(二)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欧某辉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塘朗山公园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6时左右,二人在塘朗山公园朝深圳市疾病控制中心方向下山道处看到途径此处下山的被害人古某、袁某、周某1三人,二人见步行在后面的古某左手持一部黑色华为4C手机,遂上前夺取古某的手机,古某不从,抢夺中古某大声呼救,欧某辉即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约十公分长的水果刀,架在古某左手手腕处威胁古某,古某见状松手,杨某某趁机将手机劫走。得手后,欧某辉继续持刀追上前行的袁某、周某1,持刀威胁二人交出随身财物,周某1称“身上没有财物”,欧某辉即将袁某背于后背的一个双肩包劫走,后在袁某的要求下,欧某辉从背包里将袁某的钥匙扔到地上,与来到附近树林中的杨某某一起逃��现场。二人在逃离过程中,翻看抢来的包,发现包里有的一部金色乐视手机、一把雨伞等财物,后将手机拿走,背包丢弃在山上,二人下山后,乘坐公交车行至深圳市宝安区新安税务所附近,将抢劫得来的上述两部手机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欧某辉得赃款二百余元,杨某某得一百余元。经鉴定,涉案的1部乐视全网通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102元,女式双肩挎包及华为4C移动电话因信息不详不予价格认定。古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二、关于盗窃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欧某辉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塘朗山公园与福田区梅林交界处附近看到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帅某,二人趁帅某不备将帅某放于其背包内的一部华为G9手机(帅某自述2016年9月以人民币1799元购置)扒窃。后二人将该手机在宝安���洪浪北地铁站附近以570元卖给手机店,杨某某分得200元,其余归欧某辉所有。该单涉案手机无法做出价格鉴定意见。2016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辅路大学城附近广告牌处将被告人欧某辉抓获;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塘朗村113号102房将被告入杨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欧某辉、杨某某于2016年5月、6月共同实施两起抢夺违法行为,因未达犯罪标准未被追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辉、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古某的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三面照、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2份,情况说明4份,公安���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援助公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周某2、李某1、翁某、阳某证言,被害人古某、王某、周某1、袁某、帅某陈述,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欧某辉、杨某某、古某、翁某、王某、袁某、周某2、李某1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指认现场的视频,讯问欧某辉的视频,现场附近视频、截图,被告人欧某辉、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辉、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7〕231号量刑建���书,建议对被告人欧某辉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某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辩称其与欧某辉实施抢劫时没有看到欧某辉持刀,欧某辉前去追赶另两名被害人时某没有跟上去,不知道他带了刀。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盗窃数额较少,没有刑事犯罪记录;2、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分得赃款数额较少,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坦白交代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辉、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欧某辉、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看到欧某辉持刀,不知道欧某辉带了刀,经核,本案中被害人古某、周某1、袁某的陈述、同案犯欧某辉的供述均证实欧某辉持刀抢劫时,被告人杨某某从旁协助,将手机夺走;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亦供述了欧某辉持刀抢劫的全过程,被告人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了犯罪,并无主从之分,本院根据二被告人所起作用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欧某辉持凶器实施抢劫二起,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抢劫一起,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欧某辉、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手段、数额、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执行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执行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黄 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