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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张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张国林,马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区20层、西区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3526863R。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林,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系晋A×××××、晋H×××××货车的经营者、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田娟玮,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男,1992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曲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春,男,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人张国林因与被上诉人马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0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上诉人张国林的委托代理人田娟玮、被上诉人马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6时30分许,原告马建雇佣马强驾驶自养晋F×××××重型自卸货车沿神保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66km+900m处时,遇被告张国林雇佣的杜跃林驾驶晋A×××××、晋H×××××货车对向驶来,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晋F×××××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马强死亡,晋F×××××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河公交认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跃林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曲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6年9月13日,原告马建与马强的父亲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370000元。晋A×××××车是被告张国林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山西晋科迪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于2015年12月2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金融二部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2016年9月29日,原告马建的晋F×××××重型自卸货车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晋F×××××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金额为49950元整。以上事实有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马强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东兴社区居委会证明、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转让协议、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交强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国林的肇事车辆致原告马建司机马强死亡,原告马建车辆受损,原告马建作为雇主承担了马强的全部赔偿责任,并已履行完毕。原告马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损失的权利。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杜跃林承担30%的责任。因杜跃林系被告张国林雇佣司机,故被告张国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按30%的责任承担损失。肇事车辆晋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金融二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金融二部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马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金融二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马建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丧葬费:52960元/年÷12月×6个月=2648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51656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4、车损49950元。经鉴定车损额应予以支持。5、车损鉴定费3000元。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459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金融二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金融二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赔偿,即(645990-112000)×30%=1601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金融二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壹拾壹万贰千元整(1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金融二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壹拾陆万零壹佰玖拾柒元整(16019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被告张国林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人张国林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户籍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我司走访死者居住地确实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0民初31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国林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计算马强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予撤销。本案死者马强系农村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农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9080元。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20000元,原审支持5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撤销。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金融二部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内设机构。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中马建提供了河曲县居民办事处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东兴村学校小区物业管理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马强从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在东兴社区学校小区居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供了忻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马强,男,河曲县沙泉县李家山村人,身份证号:吸毒于2014年9月11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二年,2014年9月11日入忻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后于2014年10月15日转所至山西省戒毒所。落款处加盖忻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上诉人认为,马强在2014年9月11日因吸毒被河曲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故其不可能在东兴社区居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强生前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由忻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公章,并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其提供的证明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对马强在强制戒毒前是否在城镇居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金融二部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建壹拾壹万贰千元整(11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建壹拾陆万零壹佰玖拾柒元整(160197元);三、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国林负担6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5383元,由张国林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建文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