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8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建华、胡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建华,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152号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宝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女,住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晖,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华。被告:胡勇华。被告:彭光明。被告:周瑞华。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华、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欧阳晖,被告胡建华、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建华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84000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2、判令被告胡建华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3、判令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胡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4%计收利息。同日,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贷款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为被告胡建华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建华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建华又签订后《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胡建华借款展期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率仍为15‰,展期到期后,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按逾期贷款处理。现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胡建华只偿还2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建华辩称,借款500000元属实,但不是我个人贷款,是用于我所在的瓷业公司,当时贷款时我所在公司的几个股东都签字认可了,此借款应由我所在的公司偿还。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作为担保人只是在2013年6月20日借款时提供了担保,后来申请的展期借款,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没有再提供担保,因此他们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借款后,我所在的公司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和利息,按每月多还的利息抵本金,现只有56000元左右未还。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答辩,担保人只是对2013年6月20日被告胡建华所借的款项进行了担保,后来原告与被告胡建华协商借款展期未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也未签字同意展期,担保人一直认为担保的借款被告胡建华早已偿还。因此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还款凭证、信贷台账,被告胡建华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是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罚息认为当时不知情,并且还款本息除了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还有其他还款单据,信贷台账的签名属实,但内容当时不清楚。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对《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借款展期协议》没有担保人签名,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胡建华提供的37张还款凭证,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无异议,其中35张还款凭证无异议,另2013年7月24日两张是重复计算,35张还款凭证其中三张黄色票据是还本金的票据,其余票据是还利息的票据。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质证对被告胡建华提供的还款凭证无异议。被告胡建华提供的35张还款凭证,原告和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两张还款凭证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胡建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2013】井冈山鑫融借字第06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4%计收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4%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本合同为连带担保方式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并签订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把贷款500000元转入被告胡建华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建华按约支付了利息。2013年12月20日被告胡建华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同日被告胡建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原2013井冈山鑫融借字第068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协议书,展期金额为500000元;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由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对展期的金额和期限进行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之前,甲方(被告胡建华)应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到期仍不能偿还,则乙方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丙方(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为保证人,丙方对甲方在原《保证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本协议在甲、乙、丙三方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借款展期协议只有甲方胡建华和乙方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丙方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未签名。被告胡建华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3日之间共14个月(除2013年4月和2014年9月未付)每月支付利息17500元,2014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5月12日支付利息56000元,2015年8月4日归还本金50000元和利息28000元,2016年1月12日归还本金50000元和利息50000元,2016年1月13日至今,被告胡建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在原告与被告胡建华借款期间,被告胡建华与原告协商变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并在原告信贷台账上签名,信贷台账注明:借款人姓名胡建华、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38××××7778、借款日期2013年6月21日、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500000元、利息约定35‰、利息结算月结、贷款签字胡建华(被告胡建华本人所签)。从2013年7月21日开始,被告胡建华按月利率35‰还息,每月支付利息17500元,直至2014年10月13日(2014年4月、9月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胡建华双方协商在借款期限内,即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把利率变更为月利率35‰,并且被告胡建华在此期间一直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1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胡建华约定的年利率已经超过36%,对于超过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超过年利率24%又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返还,对于未履行利息的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此被告胡建华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应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超过部分抵扣下个月的本金;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超过部分抵扣下个月的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应在逾期借款利率15‰基础上加收34%执行,即月利率为20.1‰,因此对于已履行利息部分即2014年7月、8月、10月按月利率20.1‰执行,超过部分抵扣下个月本金,其余未履行利息部分已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执行。被告胡建华截止2017年3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172130.58元,利息48540.82元(详见本金及利息清单)。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4000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偿还本金172130.58元,利息48540.82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及从2016年3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胡建华主张本案的借款属其所在公司借款,应由其所在公司偿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建华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也未签名,所以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130.58元,利息48540.82元及从2017年3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胡勇华、彭光明、周瑞华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胡建华承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梅人民陪审员 周日复人民陪审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 婷附:法律键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