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2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智语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多线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智语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多线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1368号原告:深圳市智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中四道30号龙泰利科技大厦五楼527、5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000168A。法定代表人:马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谋,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多线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银湾222号D栋1单元1-8#,组织机构代码30521716-3。法定代表人:谭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智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语公司)与被告重庆多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谋,被告多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多线公司向智语公司返还项目押金100万元;2、多线公司向智语公司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智语公司与多线公司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多线公司为智语公司提供中继线业务服务。在提供中继线业务合作过程中,多线公司提出其可以通过取得沈阳移动网内增值业务包月服务并向智语公司提供相应的移动包月资源服务。由于该业务资源的稀缺性,多线公司提出如要合作该业务,智语公司必须先向其支付项目押金100万元,并在其与沈阳移动达成协议取得相关资源后再与智语公司签订具体合作协议。基于双方已是长期合作关系,且智语公司之前每月向多线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均超过百万元,智语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多线公司支付项目押金100万元。多线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智语公司开具押金收据,收据中注明的收款事由为“沈阳移动网内E1包月押金”。但在智语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多线公司一直无法推进“移动包月服务”项目,且多线公司向智语公司提供的中继线业务也在2016年2月26日中断后一直无法恢复。智语公司多次要求多线公司返还100万元押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多线公司辩称,1、双方在履行《中继线业务合作协议》过程中,就《中继线业务合作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并由智语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支付押金100万元,《中继线业务接入合作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应驳回智语公司起诉;2、依据《中继线业务接入合作协议》的约定,智语公司向多线公司支付押金100万元,多线公司已经按约向智语公司提供了沈阳移动线路中继线(E1)线路的服务,智语作为实际使用人存在违规违约行为,项目押金100万元暂时不应返还;3、多线公司已经以鼎华世纪信息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应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综上,多线公司请求驳回智语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智语公司(甲方)与多线公司(乙方)签订《中继线业务接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乙方为甲方提供63条2M中继线满足甲方本地接入服务,确保甲方通信需求;乙方的公网交换机通过339条2M中继电路连接到甲方的语言交换机;乙方负责投资敷设乙方到甲方交换机的光缆线路,并提供光端机1台;甲方负责互联点(POI)本端侧交换机的扩容和维护,提供满足网间直联所需的中继模块;甲方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完成业务台相关数据的制作和施工,并负责协调乙方测试数据,且甲方负责呼叫中心平台的日常维护;乙方按照国家规定的通信业务资费标准以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向甲方收取话费;移动专线数量63条,价格10000元每条每月,税金700元每条每月费用每月由甲方向乙方预存,于每月5号前预存当月的中继费用,每次预付款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产生争议后60日内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乙方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本协议规定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开始���行合同义务。2016年2月24日,智语公司向多线公司支付沈阳移动网内E1包月押金100万元。2016年3月8日,多线公司向智语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智语公司沈阳移动网内E1包月押金100万元。2016年7月26日,智语公司作出《关于要求返还押金的通知书》,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多线公司寄送该通知书,2016年7月28日多线公司收到该通知书。智语公司与多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智语公司遂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3月3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许可,深圳市智验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智语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多线公司举示了进出机房工单邮件式样1页、智语公司员工程城进入沈阳移动的工单邮件及智语公司员工程城在沈阳的入住信息共1页,用以证明多线公司为智���公司成功提供了沈阳移动E1服务,智语公司使用了沈阳移动线路。经质证,智语公司对“进出机房工单邮件式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多线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智语公司员工程城进入沈阳移动的工单邮件及智语公司员工程城在沈阳的入住信息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酒店的订单无法证明多线公司已经向智语公司提供了服务。庭审中,多线公司还举示了智语公司法人代表马伟(1892610****)与谭述华(1898303****)的短信截屏1页、马伟与谭述华的微信内容截屏1页、智语公司李海亮(1360252****)与谭述华的微信内容截屏2页、智语公司李海亮(1360252****)上传的线路说明1页、智语公司李海亮(1360252****)上传沈阳移动E1线路使用情况统计表2页、智语公司人员与谭述华之间微信临时会话群谈话内容截屏3页,拟证明智语公司使用���阳移动线路的事实,多线公司为智语公司成功提供了沈阳移动E1的使用条件,因多线公司在使用E1过程中出现了违反移动公司管理规定的违规、违法行为(异常的高频次呼叫,用于广告电话、骚扰电话等)导致E1使用被沈阳移动关停并进行清查,智语公司在此过程中并不否认其违规使用的事实。经质证,智语公司对“智语公司法人代表马伟(1892610****)与谭述华(1898303****)的短信截屏”、“马伟与谭述华的微信内容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智语公司李海亮与谭述华的微信内容截屏”、“智语公司人员与谭述华之间微信临时会话群谈话内容截屏”、“智语公司李海亮上传的线路说明”、“智语公司李海亮上传沈阳移动E1线路使用情况统计表”等证据真实性并未予以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多线公司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多线公司陈述称,多线公司已经以鼎华世纪信息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退还押金、使用费及相关设备并赔偿损失;沈阳移动在2016年2月26日停止了业务服务。庭审中,智语公司陈述称,《中继线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中继线业务停止于2016年2月26日,沈阳移动E1业务并未开展。上述事实,有《中继线业务合作协议》、《付款回单》、收据、《关于要求返还押金的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智语公司向多线公司支付的押金100万元是否是属于《中继线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的问题,评析如下:首先,智语公司与多线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中继线业务合作协议》中并未就“押金”进行任何约定,合作协议中也没有涉及需要��付押金的情形及理由;其次,《中继线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中继费用,而智语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多线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押金与《中继线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付款内容及付款时间均不相符;第三,《中继线业务合作协议》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后已经开始履行,若多线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才向智语公司支付押金100万元,不符常理;第四,多线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中继线业务合作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并由多线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支付押金100万元,但多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明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2016年2月24日智语公司向多线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的押金并非属于履行《中继线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内容,智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非基于《中继线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仲���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智语公司主张的退还押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6年2月24日,智语公司向多线公司支付沈阳移动网内E1包月押金100万元,足以证明智语公司与多线公司就沈阳移动网内E1包月业务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也已确认2016年2月26日起移动公司未提供数据服务,智语公司已提起诉讼,多线公司无法继续向智语公司提供沈阳移动网内E1包月业务,合同义务也无法继续履行。故多线公司应向智语公司退还100万元。同时,智语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向多线公司进行催收,多线公司也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了智语公司邮寄送达的通知书,因此,对于智语公司要求多线公司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多线公司辩称智语公司存在违规违约使用业务的行为,但多线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如多线公司认为智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多线公司造成损失,多线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智语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多线通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智语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00万元;二、被告重庆多线通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智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0元,由被告重庆多线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