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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强珍诉被告王永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珍,王永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105号原告:马强珍,男,1951年12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元台子乡。被告:王永利,男,1968年8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元台子乡。原告马强珍诉被告王永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珍与被告王永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在自家承包地和开荒的果树地架设围栏时,被告无理阻拦,并打伤原告。多亏原告的儿子及时赶到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后并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2805.9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55.98元。出院后,派出所于2016年5月11日对被告进行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此治安案件已调解终结,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兴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各项损失共计5255.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利辩称:我不但没有打他,而且边也没碰着,根本没有肢体接触。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完全是一派胡言,是原告想把杆子埋在我家的地里,我不让埋,司法所长到现场调解时说因两家都没有承包合同并且地界不清,让双方都保持原状。在司法所调解完刚走一会,原告的儿子就说:“你不让我埋你家也别埋”说完就拨我家的杆子,我就给他照相取证,原告一见我照相就喊他儿子说:“别拔了,打电话报警,就说他打我了”。然后他就往地上一躺,我根本没有碰他,他儿子本来就在场,并不是诉状中说的及时赶到,也不是派出所给打的120,是他们自己打的电话,如果是我打他伤了派出所当场就应该把我强制带走拘留,怎么会在事后二十多天才给我开个行政处罚通知呢?并且还在我个人没有申请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还违反法律程序的给我一份暂缓执行决定书。我没有打人,除了讹人的原告父子外,没有任何我打人的证明,(当天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并且有原告儿子及我的笔录记录,里面记载的很清楚),原告住院看病花多少钱与我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为讹人找关系开假病历和诊断书,找关系要求拘留我,派出所在顶不住压力的情况下,在事情过去了二十多天后给我开了行政处罚通知,还开了一份暂缓执行决定书,因为我根本就没有打人,所以不服派出所的处理,已经到兴城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还没有发生效力,再过一段时间市政府就会撤销那个行政处罚,所以原告的主张没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0时30分许,在兴城市元台子乡四方村下砟山屯东大甸地里,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而后双方互相撕扯,随后被告用拳头打原告胸口两拳,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之子马良于当日向兴城市公安局报案,兴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葫公(兴)行罚决字(2016)第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永利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胸壁挫伤;2、右侧额颞部头皮挫伤;3、右侧膝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踝部软组织挫伤及擦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2804.98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5.98元。诉讼中,被告王永利对兴城市公安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5月19日向兴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兴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兴政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兴城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被告仍不服,向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仍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维持了连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述事实,有兴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及挂号费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兴城市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兴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兴政复通[20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而后双方互相撕扯,致伤原告,兴城市公安局对被告王永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自身不注意控制情绪,对此事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其主张医疗费为2804.98元,已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900元,因原告已是70多岁的老人,参照我国相关法律不应存在误工问题,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Ⅱ级护理,依法应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其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进行计算,其护理费经计算为37127元/年÷365天×9天=915.46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并不过高,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元,该项费用属必要的合理支出,200元的数额较为符合实际,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370.44元,依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负担70%,即3059.31元,原告自负30%,即1311.13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59.3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