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邹籍锋、柳俊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邹籍锋,柳俊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初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江南新区江沿路***号(御景首府***号)。负责人:马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立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军,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立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军,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籍锋,男,1965年8月28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军,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俊合,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军,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通化分行)与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通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涛、靳长军,被告正基公司、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通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正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64.1万元、利息213324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12月1日后的利息,其中流动资金贷款3984.5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兑汇票的垫付款7979.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日万分之五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招行通化分行对正基公司抵押的273台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招行通化分行对正基公司质押的对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在上述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向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收取应收账款;五、判令本案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正基公司、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承担;且前述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诉讼请求范围第三项、第四项的抵押物和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正基公司、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招行通化分行与正基公司签订编号为招银通授(2014)031号的《授信协议》,约定招行通化分行向正基公司提供人民币1.2亿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授信额度包含具体业务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保贴。同时约定正基公司申请流动资金代理业务的,双方不用签署《借款合同》,由正基公司向招行通化分行提交《提款申请书》,招行通化分行审查后发放,借款金额、起止时间、用途、利率等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正基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之外的业务,需要另行签订《业务合同》。除此外,该《授信协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确定,具体上浮比例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同时协议第11条约定,招行通化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送达等费用由正基公司负担。2014年10月21日,亿佳合公司向招行通化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招银通保(2014)058号,为《授信协议》提供连带保证,保证金额为1.2亿元及利息、保理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邹籍锋、柳俊合为招行通化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招银通保(2014)057号,为《授信协议》提供连带保证,保证金额为1.2亿元及利息、保理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正基公司与招行通化分行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招银通押(2014)101号,正基公司用43张应收帐款票据(价值50296370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保理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4日,正基公司以自有机械设备为《授信协议》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保理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已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授信协议签订后,正基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和22日,分三次向招行通化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共计398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1月21日,现借款余额为3984.5万元,招行通化分行审查后向正基公司发放了贷款,正基公司出具相应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5.51%,加1.77个百分点。此外,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署《承兑汇票合作协议》,约定如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正基公司未能缴足票款时,导致招行通化分行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的,垫付款利息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息。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后,正基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23日,向招行通化分行提交《承兑汇票申请》,招行通化分行经审核后,同意签发承兑汇票25张,汇票总金额为14550万元。汇票到期日后,由于正基公司未能缴足票款,扣除正基公司的保证金,招行通化分行向持票人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合计7979.6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经招行通化分行多次催要,正基公司未还款,连带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亦为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请求支持招行通化分行的诉讼请求。正基公司、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共同辩称:一、招行通化分行主张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984.5万元和垫付承兑汇票款7979.6万元,应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招行通化分行主张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招行通化分行提供《授信协议》的格式条款对利率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招行通化分行的解释,即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准。三、招行通化分行主张流动资金贷款的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明显过高,应予降低。请求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0%以内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授信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属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超过造成损失的30%,因此,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0%以内予以调整。四、招行通化分行主张承兑汇票垫付款的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根据合同法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授信协议》所包含业务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保贴。虽然双方另行签订了《承兑汇票合同协议》,但《授信协议》所包含业务的款项均是贷款且利率是一致的,《授信协议》和《承兑汇票合同协议》均是招行通化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对条款的利率理解发生争议且有两种以上解释,应按通常解释或不利于招行通化分行的解释,即应当认定承兑汇票垫付款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息。五、招行通化分行主张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只是对正基公司抵押和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正基公司追偿。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正基公司向招行通化分行提供了抵押和质押担保,因此,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只对正基公司抵押和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正基公司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招行通化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信协议,证明招行通化分行与正基公司之间关于授信额度、授信期间、具体业务种类、利息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证明招行通化分行与正基公司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开立、保证金及垫付款罚息、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正基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273台机械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抵押的机械设备已在工商部门登记。5、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正基公司自愿以对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的事实。6、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及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证明招行通化分行已与正基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押的应收账款已经办理登记。7、煤炭买卖合同,证明正基公司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来源。8、应收帐款债权质押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招行通化分行-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质押通知书邮寄送达给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荣海。9、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授权书,证明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自愿为正基公司向招行通化分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0、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正基公司基于授信协议三次向招行通化分行借款共计3985万元,借据中约定利息即借款期限。11、承兑申请书及对应25张承兑汇票,证明招行通化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及承兑合作协议以及正基公司的承兑申请书为正基公司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业务,总金额14550万元。12、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招行通化分行履行了本息的催收义务,诉讼时效连续。13、放款明细表,证明经招行通化分行统计,正基公司发生的借款及承兑汇票垫付款总额为18535万元,截止起诉时欠本金余额11964.1元及相关利率标准。14、电脑截屏图片,证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正基公司尚欠利息计算说明;1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招行通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16、信贷系统业务清单式传票、挂账单、扣划确认回单、扣款通知书、担保书、冻结确认回单、冻结通知书,证明已偿还借款本金4605.35元;17、信贷业务交易流水、付款帐户交易明细流水、付款过渡帐户交易明细流水、逾期贷款科目交易流水、信贷业务放款截屏、信贷业务交易余额明细,证明流动资金贷款情况及偿还利息情况。18、承兑业务流程会计分录、承兑汇票账户交易明细、承兑汇票科目交易流水、付款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粘单、保证金交易流水,证明承兑汇款情况及扣保证金情况。19、正基公司账户流水,证明正基公司账户资金交易情况。正基公司、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未提供证据。正基公司、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对招行通化分行提供的证据1-12均无异议;对证据15认为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协议的代理费数额也与实际工作量不符;对其他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实际给付贷款及垫付款的数额,不属于付款凭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5,因该委托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招行通化分行认可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支付,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招行通化分行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争议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流动资金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发生的数额及利息的支付,故对该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21日,招行通化分行与正基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行通化分行向正基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到2015年10月20日止。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保贴。授信额度内流动资金贷款无须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次申请用款时,须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除流动资金贷款外的其他授信种类,双方另行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发生贷款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生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一定数额计算,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日,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正基公司向招行通化分行申请承兑商业汇票,正基公司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业务的担保,每笔商业汇票承兑到期时,招行通化分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相应金额对外支付,经招行通化分行办理的汇票到期日,招行通化分行无条件支付票款,因正基公司不足支付或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招行通化分行垫付票款的,由招行通化分行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招行通化分行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债务,招行通化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正基公司承担。2014年10月21日,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向招行通化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承担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范围为招行通化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正基公司提供的贷款以及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2014年8月14日,正基公司与招行通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公司273台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通化分行招商银行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它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并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2014年10月21日,正基公司与招行通化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正基公司以其对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50296360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通化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正基公司提供的贷款以及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追讨债权及实现质权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后将应收账款债权质押通知书邮寄送达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1日、22日,正基公司分三次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495万元、1695万、795万元,总金额为3985万元,共偿还利息1964107.24元。2016年9月23日,正基公司偿还2015年1月22日贷款795万元的本金4605.35元。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正基公司向招行通化分行提交承兑汇票申请,招行通化分行承兑汇票25张,汇票总金额为14550万元,由于正基公司未能缴足票款,扣除正基公司的保证金及账户内资金,招行通化分行为正基公司垫付票款79795903.43元。2016年1月4日,正基公司偿还垫付票款利息25020.15元。本院认为,招行通化分行与正基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招行通化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及承兑垫付义务,正基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招行通化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正基公司偿还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正基公司、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要求降低利率的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明自愿为正基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正基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故对于招行通化分行要求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正基公司以其所有的273台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招行通化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正基公司以其对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其债务向招行通化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招行通化分行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关于招行通化分行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招行通化分行提供委托合同证明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无法支持。招行通化分行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39845394.65元、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79795903.4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第一笔2015年1月21日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以14950000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二笔2015年1月22日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以169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三笔2015年1月22日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以79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2016年9月23日起以7945394.65元为基数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授信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已支付利息1964107.24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第一笔2015年10月12日承兑汇票垫付款以5495903.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二笔2015年10月13日承兑汇票垫付款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三笔2015年10月14日承兑汇票垫付款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四笔2015年10月15日承兑汇票垫付款以5000000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五笔2015年10月16日承兑汇票垫付款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六笔2015年10月20日承兑汇票垫付款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七笔2015年10月21日承兑汇票垫付款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八笔2015年10月22日承兑汇票垫付款以8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九笔2015年10月23日承兑汇票垫付款以8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十笔2016年1月21日承兑汇票垫付款以114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十一笔2016年1月22日承兑汇票垫付款以10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十二笔2016年1月23日承兑汇票垫付款以55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已支付利息25020.15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二、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邹籍锋、柳俊合对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有权在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273台机器设备(详见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如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有权在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就登记证明编号“xxxxxxxxxxxxxx”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项下的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对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五、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667.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1667.31元,由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邹籍锋、柳俊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航(后附清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