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宪诉被告纪会会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宪,纪会会,张清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106号原告:张忠宪,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会会,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清香,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宪与被告纪会会、张清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被告纪会会、张清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协议的效力,调解或判决两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373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时许,纪会会驾驶鲁Q85S**车与张忠宪驾驶的鲁Q332**车相撞,造成黄国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兰陵大队认定,纪会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忠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赔偿后就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纪会会辩称,被告纪会会借用张清香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与纪会会的协议书所约定的3万元包含了修好车看好伤的费用,原告主张系在此基础上额外支付3万元与该协议的约定不符,也与当时双方在订立协议的协商目的不一致,原告的车辆是奇瑞QQ牌轿车,在发生事故前该车辆的出售价格已不足3万元,由于原告夸大了自己车辆的损失,导致被告纪会会造成误解,对于车辆贬值的损失,双方也没有约定处理方式,原告也没有将该车辆进行出卖,因此,对于该车辆3万元的差价的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原告的实际损失的利益,不应当支持。被告张清香辩称,一、车辆是张清香借给纪会会使用的,张清香只是出借人,纪会会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出借车辆车况良好,张清香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完之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车辆的使用人承担,原告向张清香主张权利不应支持。二、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张清香的赔偿义务,张清香只是原告与纪会会交通事故的见证人和车主,不是责任人和赔偿人,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张清香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01时许,被告纪会会驾驶的鲁Q85S**号车(车主为被告张清香)与原告张忠宪驾驶的鲁Q332**号车(车载黄国珍一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国珍受伤。2017年3月31日临沂交警兰陵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纪会会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忠宪无责任。同日,被告纪会会与原告张忠宪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纪会会乙方:张忠宪1、甲方负责修好乙方的车,伤情看好,出院以后乙方人员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2、甲方一次性给乙方人民币30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3、乙方车辆修好以后,售出不足三万元由甲方补足差价;4、如果甲方人员没有顺利报到保险,乙方退还以上款项;原因不在乙方,乙方不退还以上款项;5、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6、甲方先付乙方10000元整,出事故认定书后付清尾款。被告纪会会与原告张忠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2017年5月20日原告张忠宪与被告纪会会、张清香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1、为了保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赔偿款及时给付,特写此抵押车协议;2、经双方协商,在报完保险、提车之前,给付下欠17830元(壹万柒仟捌佰叁拾元正);3、车辆补偿叁万元(30000元)也是在保险完结一起结清;(注:补齐叁万差价)4、违约责任:如果在保险报完没有给付以上款项,全责方自愿把车辆抵押给无责任方(车牌号鲁Q85S**),无责任方有权处置此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无责任方:张忠宪责任方:纪会会车主:张清香原告张忠宪与被告纪会会、张清香在上述落款处签字。2017年6月2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临沂公司)与原告张忠宪、案外人黄国珍及被告纪会会、张清香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中华财险临沂公司在被告张清香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黄国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165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清香给黄国珍垫付医疗费3500元,经双方协商,黄国珍返还被告张清香3500元,该款由中华财险临沂公司从赔偿黄国珍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清香;3、中华财险临沂公司在被告张清香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张清香赔偿的路产损失等共计7460元。原告张忠宪、案外人黄国珍及被告纪会会、张清香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鲁Q332**)经保险公司理赔,赔偿款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签订协议后,收到被告给付的1万元赔偿款。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案外人黄国珍医疗费3500元,后原被告与中华财险临沂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中华财险临沂公司将该3500元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张清香。再查明,原告对其车辆的价值申请评估,2017年7月12日临沂市辰良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鲁Q332**)出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载明车辆评估价为1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张忠宪与被告纪会会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纪会会、张清香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被告在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纪会会下欠原告17830元,被告纪会会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830元部分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纪会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原告)车辆修好以后售出不足三万元由甲方补足差价”,该条款确认原告的车辆价格为3万元,属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系奇瑞QQ牌轿车,修复后经临沂市辰良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为10500元,该评估价应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基本一致,因此,被告在协议中确认车辆价值为3万元,应属重大误解,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纪会会补偿车辆3万元差价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清香作为车辆(鲁Q85S**)所有人,在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签字,自愿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纪会会欠付原告款项的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清香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本院认为,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仅决定债权人是否优先受偿。本案中,即使抵押权不成立,被告张清香也应在其车辆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纪会会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清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清香辩称其在车主处签字,仅是见证人,并非责任人和赔偿人;本院认为,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张清香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被告张清香虽在车主处签字,但其对车辆抵押的事实也有明晰的认识,故其辩称仅系见证人,不符合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会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忠宪赔偿款17830元及利息(以1783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张清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8元,由原告张忠宪负担184元,由被告纪会会、张清香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郝海文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