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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梁友鹏、朱开平、朱在福及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友鹏,朱开平,朱在福,中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674号原告:梁友鹏,男,生于2001年4月6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梁辉(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79年8月15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颜小燕(系原告之母),女,生于1981年8月1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开平,男,生于1950年6月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与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在福,男,生于1972年8月5日,汉族。被告:中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昌建(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艳,女,生于1982年2月27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友鹏诉被告朱开平、朱开福、中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辉、被告朱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与林、朱在福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友鹏向本院诉称,2016年2月20日下午15时,被告朱在福驾驶贛0780842变形拖拉机从广安至平昌方向行驶,在渠县琅琊镇琅琊加油站附近与原告驾驶的川X770**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被送至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药费57945.5元,其中被告朱在福支付30000元。此次事故经渠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不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1、医疗费27945.4元、残疾赔偿金(10247×20×12%)2459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4天×60元/天)3840元、营养费(64天×20元/天)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20元/天)12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续治费10000元,以上共计78338.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开平与朱在福答辩意见一致,认为原告两个十级残疾的赔偿指数应计算为11%,而非12%。另要求其垫支的30000元医药费及车辆维修费3155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在福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其公司,但朱在福的驾驶资格与所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若须承担也仅在交强险内承担,承担责任后法院应赋予保险公司具有追偿的权利。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只认可一个10级且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主体身份;原告的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复印件及该医院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因受伤治疗的事实;原告的住院结算票据3张、鉴定费发票1张及定额交通运输发票若干,拟证实原告因受伤后共花去医药费57954元、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为1339元及产生2000元交通费;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告与驾驶者朱在福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及右下肢为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1与被告2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合理酌情支持部分;被告3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但只认可其中一个十级伤残。被告朱开平向本庭举证如下:1、交强险保险卡一张,拟证实涉案拖拉机投保于被告3的事实;2、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一张,拟证实该车辆因此次事故花去维修费3155元。原告与被告朱开福对被告朱开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投保方车辆的维修费。被告朱在福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庭提交保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实涉案车辆投保信息及驾驶员朱在福在此次事故中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有权向其追偿。原告方及被告朱在福、朱开平均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票据属于连号不符合常规,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余三方均无异议,本院故对此予以采信,虽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个十级,但无相关证据反证,亦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朱开平提交的证据,其余三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应是对方车损维修费,本院认为投保人可与保险公司按报销程序进行赔付或另案起诉,故对于朱开平的车辆维修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三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依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的保险业务,系特殊行业,其存在的意义实为尽最大限度减少投保人、受害者的损失,不应以该理由直接免去保险责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余三方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0日下午15时,被告朱在福驾驶实际车主为朱在平所有的贛0780842变形拖拉机,在渠县琅琊镇琅琊加油站附近的行驶途中与原告驾驶的川X770**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至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右上肢及右下肢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去医药费57920.94元(其中被告朱在福垫支30000元)、鉴定费1339元。此次事故经渠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双方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不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续治费共计78338.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发生机动车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梁友鹏与被告朱在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开福驾驶的车辆实际系被告朱开平所有,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驾驶员的相关驾驶资格尽审查义务。而本案中朱在平明知朱在福不符合涉案车辆的准驾资格,还将其车交由朱在福驾驶,被告朱在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投保公司,虽被告朱在福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有利于化解纠纷,被告朱开平要求将其垫支的医药费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划分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渠县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27945.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准,并支持被告垫付30000元一并处理,故医药费确定为57920.94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农村无固定收入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4天×60元/天)3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20元/天)1280元、营养费(64天×20元/天)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相加确定赔偿金额赔偿金(10247×20年×12%)24593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造成右上肢及右下肢各十级的伤残,对其身心损害较大,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费,依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为准,本院予以支持1339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原告与被告朱在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各按50%的比例承担。(4)原告真实住院天数为66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住院天数为64天,故本案按照原告确认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药费的范畴包括医药费、续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受伤后法院确定上述费用共计为70480.94元。以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60480.94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朱在福各承担30240.47元,其中被告朱开平对朱在福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在福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被告朱在福仅承担医疗费赔偿为240.47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友鹏的医疗费57920.94元(被告朱在福垫支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6413.94元,由被告中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45933元;二、被告朱在福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支付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共计909.97元,被告朱开平对朱在福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朱在福承担750元(其中朱在福需支付原告4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