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振与苏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苏芳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603号原告:王振,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苏芳友,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振与被告苏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被告苏芳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600元,约定月利率1%,2017年5月6日到期归还本息,逾期利率上调到1.5%。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一直都在还,只是现在没钱还。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1%,2017年5月6日到期归还本息,逾期利率上调到1.5%。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振与被告苏芳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芳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借款86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芳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