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豹、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豹,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825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彩,该行职员。被告:赵豹,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302074-3,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一环路与工五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江贤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婷,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豹、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彩、被告赵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彭维娵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豹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18470.20(其中本金210240.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8229.91元)及2017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利息,2、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豹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赵豹、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豹用位于盱眙县龙泉路1号5号楼601室的住宅房为被告赵豹在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21.9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3日,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赵豹发放贷款21.9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25年10月19日,分120期归还,年利率为4.89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自2015年5月起,被告赵豹就逾期不还,被告赵豹已构成违约,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权。被告赵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房子是被告赵豹与杨玉梅离婚后买的,杨玉梅与被告赵豹协调希望将房屋转让给杨玉梅,借款由杨玉梅偿还,但是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暂时无法还款。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豹、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豹用位于盱眙县龙泉路X号X号楼X室房屋进行抵押,向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19日,分120期归还,借款年利率为4.8925%,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还款办法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前,被告赵豹应向还款帐户内存入不低于当期应还借款本息的资金,被告赵豹同时授权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每期还款日直接从该存款帐户中扣收与本合同项借款的有关款项,如果存款不足扣收的,则该期应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被告赵豹在合同期内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贷款逾期超过三个月,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向被告赵豹收取全部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赵豹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保证方式为在保证期间,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抵押的房产权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保管之日止。2015年10月23日,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赵豹发放贷款21.9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赵豹、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18日是、2016年5月13日归还本金8759.71元、利息5981.88元,两被告逾期不还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赵豹尚欠借款本金210240.29元,利息8229.91元。被告赵豹用于抵押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因被告赵豹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期还款,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未到期剩余本金一并主张要求被告赵豹、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并实现抵押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楼宇(按揭)借款合同》复印件、2015年10月23日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赵豹与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淮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被告赵豹本金、利息还款明细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豹、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楼宇(按揭)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照履行。被告赵豹收到贷款21.9万元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赵豹、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豹、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因双方在《个人楼宇(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对被告赵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双方在合同中对抵押物作了明确约定,但因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赵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在房屋登记抵押未办理前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豹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240.29元及其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8229.91元,合计本息218470.20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赵豹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本院减半收取2289元,由被告赵豹、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祖恩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