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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肖占华与曹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占华,曹建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4579号原告:肖占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曹建平,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肖占华与被告曹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将承接的银川市金凤区国际会展中心南侧广场铺砖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将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但到期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程分包协议》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计算单原件二份,无被告签字,不予采信;承诺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曹建平与原告肖占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宁夏国际会议中心南侧广场石材及烧结砖铺装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石材平铺按实际面积38元/㎡、烧结砖按实际面积38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实地测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85%,工程总体交工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原告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6000元工���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原告遂撤回起诉。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将宁夏国际会议中心南侧广场石材及烧结砖铺装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12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6000元,故本院以此金额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6000元。被告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平支付原告肖占华劳务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曹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淑梅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人民陪审员  宋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