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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禄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禄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童正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禄鑫,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禄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禄鑫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李禄鑫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朱建勇、张春雷及杨滨溶非正扬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工程转包人,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判决遗漏当事人。2.朱建勇、张春雷及杨滨溶三人及该三人雇请的人员非正扬公司工作人员,其对他人所达成的任何协议、确认的任何工程量或价款均对正扬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正扬公司承担相关合同责任是错误的。李禄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禄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扬公司立即支付李禄鑫材料款146378及民工工资100000元并由正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正扬公司承建了由雅安市雨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包的雅安市雨城区南郊乡土地平整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2012年12月4日,正扬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朱建勇、张春雷及杨滨溶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雅安市雨城区南郊乡土地平整项目,协议还约定三人的投资额和分配方式、债务承担、投资协议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等。后李禄鑫与正扬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朱建勇、张春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禄鑫劳务承包正扬公司负责施工的“雅安市雨城区南郊乡土地平整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的昝村、坎坡村、桃花山等地的土地平整项目;李禄鑫向正扬公司的工地提供砂石等材料,劳务承包方式为单包与非单包混合,以李禄鑫施工的工程量收方计价并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后,李禄鑫向正扬公司提供劳务,并向正扬公司工地供应材料。该工程完工后,2014年6至7月,李禄鑫与正扬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春雷、徐全等对工程进行收方、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正扬公司应付李禄鑫班组416378元,其中包含正扬公司应支付李禄鑫材料款146378元及民工工资270760元,也载明了太原村的款项为396974元,该结算单尾部由正扬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张春雷签名确认。一审庭审中,李禄鑫自认双方结算后,收到了正扬公司所支付的结算单中的款项170000元,结算单中的款项尚余247138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李禄鑫根据与正扬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朱建勇、张春雷达成的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及口头供应材料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正扬公司根据结算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李禄鑫、正扬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因此,李禄鑫要求正扬公司按照结算支付所欠款项的主张,应在李禄鑫起诉请求的24637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正扬公司称本案包含了供应材料及劳务分包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处理的抗辩理由,因李禄鑫与正扬公司在结算时就将该两类合同进行了统一结算,并形成了统一的结算依据,使不同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正扬公司按照该结算单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正扬公司此辩称不成立,不予以采纳。关于正扬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应不应担责的问题。正扬公司称并未与李禄鑫签订过任何合同。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禄鑫已向正扬公司提供劳务,并向正扬公司工地供应了材料,虽然口头协议是李禄鑫和被告正扬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朱某某、张某某所达成,该两人的履职行为后果应由正扬公司承担,在正扬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认可李禄鑫所起诉的金额已结算的情形下,正扬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建方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正扬公司要求追加实际获利人朱建勇、张春雷等人为共同被告人,庭审查明正扬公司与朱建勇、张春雷等人是内部管理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正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禄鑫支付结算余款246378元。案件受理费2555元、财产保全费2315元,合计4870元,由正扬公司负担。李禄鑫已垫付此费,由正扬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支付给李禄鑫。二审中,正扬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收款确认书》、《(2016)川18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建勇、张春雷作为正扬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李禄鑫达成口头了劳务分包协议及供应材料协议,李禄鑫实际为正扬公司承建的雅安市雨城区南郊乡土地平整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提供了劳务和供应了材料,且正扬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结算单中的部分款项,为此,朱建勇、张春雷达成的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及供应材料协议对正扬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李禄鑫要求正扬公司按照结算支付所欠款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正扬公司认为朱建勇、张春雷及杨滨溶非正扬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其对他人所达成的任何协议、确认的任何工程量或价款均对正扬公司没有约束力,理由不成立。朱建勇、张春雷及杨滨溶不是本案的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应追加。综上所述,正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屹审判员 刘锡阳审判员 汤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