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圣吉、梁传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圣吉,梁传东,赵增,高艳玲,高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2执异54号异议人(案外人):胡圣吉,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梁传东,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执行人:赵增,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执行人:高艳玲,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执行人:高楹,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现住张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传东与被执行人赵增、高艳玲、高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圣吉对本院所查封的淄博汽车制造厂车厂区(舒婷女子会所)的土地及房产一处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圣吉称,被执行人赵增、高艳玲于2007年4月25日以人民币七十万元的价格将争议的房产出售给异议人,并给异议人出具了收据一份。2007年6月1日,两被执行人租赁了争议房产。异议人与两被执行人签订了商住房出售合同一份和门头房租赁合同一份。为此,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传东与被执行人赵增、高艳玲、高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6日,依据(2017)鲁0302执3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赵增、高艳玲(两人系夫妻)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一处,该查封财产坐落于淄川区解放路淄博汽车制造厂宿舍2号楼西一至四层(舒婷女子会所),查封土地证号为淄国用(2013)第CO40**号,该查封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房产所坐落的土地于2013年10月办理了淄国用(2013)第CO4020号土地权证,该土地权证登记使用权人为高艳玲。异议人胡圣吉向本院提交签订于2007年4月25日的商住楼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高艳玲、赵增)自愿将坐落于淄川区解放路汽车制造厂宿舍2号楼西楼头门头房一套一次性出售给乙方(胡圣吉),门牌号为××汽淄城东路127号(该楼一至四层建筑面积420平方),甲乙双方协商成交价为人民币七十万元,乙方于2007年4月25日将房款70万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自2007年4月25日开始本房产权归乙方永远所有。同日,高艳玲、赵增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房款七十万元。异议人胡圣吉另提交门头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淄城东路127号门头房一套出租给乙方做美容使用,每年租金为六万元,租金每年6月1日前交清,定期十年,水电暖工商税务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付清支付,装修及室内设施由乙方自费装修。甲方胡圣吉签字,乙方高艳玲、赵增签字,合同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鲁0302执321号案件的查封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2016)鲁0302民初4163号审理案件财产保全查封手续,异议人提交的商住房出售合同、收据、门头租赁合同为证。本院认为,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该查封的房产没有办理登记,该查封房产所坐落的土地于2013年10月登记于被执行人高艳玲名下,本院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高艳玲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同样及于地上建筑物。依照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等合同证据来证明涉案查封的房地产归其所有,并对抗已办理登记的物权,本院认为其证据不够充分,执行标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圣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福生审 判 员 高 喜审 判 员 武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