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福强王恒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强,王恒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674号原告陈福强,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顺,系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臣,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与被告王恒臣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福强与被告王恒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强及委托代理人常顺、被告王恒臣及委托代理人李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8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元。3、误工损失费3,151.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4月6日8时许,被告王恒臣因其家楼上陈福强家的卫生间经常漏水,王恒臣与其哥哥到陈福强的工作单位与原告进行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中医院治疗,现已病愈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恒臣辩称,1、我对原告的身体没有造成伤害,原告是在两天后住的院,这两天发生什么事情并不知情,和原告无关。2、陈福强在他自己工作单位中医院,在自己科室开诊断,他并没有法医鉴定证明自己有伤。3、在没有任何人证、物证、监控证明陈福强在医院住院治疗。4、陈福强提供的视频并不全面,陈福强打被告的内容并没有。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视频录像、讷河市中医院的诊断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8时许,被告王恒臣因其家楼上陈福强家的卫生间经常漏水,王恒臣与其哥哥到陈福强的工作单位与原告进行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伤后在讷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及右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失,病愈出院。被告王恒臣被讷河市公安局拘留十天。经审查,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282.40元,误工费(50,275.00元÷365天)137.00元×23天﹦3,1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80元﹦1,840.00元,合计9,273.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福强与被告王恒臣系邻居关系,应当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应当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办法,但原、被告没有妥善解决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原、被告因邻居卫生间漏水发生纠纷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以3:7责任划分为宜。被告王恒臣辩解的该起纠纷与被告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恒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9,273.40元×70%)即6,491.1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