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进武与袁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武,袁洪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295号原告:胡进武,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洪梅,女,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胡进武与被告袁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胡进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桐洋国际海岸3栋1603号房,总房价390000元,原告应在签订《承购书》的当天支付首期房款10000元,被告在签订本《承购书》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为原告办理过户。原告购房款首付肆万元整(包含壹万元定金),剩余尾款叁拾伍万元整由银行一次性支付;被告保障房屋完全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承购书》签订当天,被告即收取原告10000元承购定金。但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时间办理上述房屋过户交易手续。被告在时间拖延至超出《承购书》约定的过户交易时间后,更直接拒绝出售。根据合同约定,如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且被告还应支付房屋总售价的4%作为违约金。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三、《承购书》;四、转账记录;五、授权委托书;六、罗玉贵身份证;七、商品房买卖合同;八、北海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契税完(减免)税证明书;九、来往信息。被告袁洪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洪梅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桐洋国际海岸3栋1603号房,总房价390000元,原告应在签订《承购书》的当天支付首期房款10000元,被告为签订本《承购书》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为原告办理过户。原告购房款首付肆万元整(包含壹万元定金),剩余尾款叁拾伍万元整由银行一次性支付;被告保证此房产无抵押、无查封、无纠纷、并提供相关资料及协助买方办理过户等。如被告违约除应退还原告定金,还应支付房屋总售价的4%作为违约金。此外,《承购书》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承购书》签订当天,原告依约交付10000元承购定金,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洪梅返还原告胡进武定金10000元。二、被告袁洪梅向原告胡进武支付违约金15600元。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袁洪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刚丽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