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35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广龙,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代理人陈广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当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二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及儿子王闯的低保卡,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婚姻经过及子女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有债务六七十万元,债务是开砖厂的时候欠的,欠工人工资,还有和朋友、同学借的钱,没有存款,低保卡在我这里,现在这个低保卡我拿来还债务的,欠钱当时打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199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应依法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未能如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已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存在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