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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忠发、唐小红、唐仲如、张忠义、张忠荣、张忠红、张林海、王麒臻、原审被告大唐八O三发电厂、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张忠发,唐小红,唐仲如,张忠义,赵国兰,马菊花,张林军,张林红,张海燕,张忠红,张林海,王麒臻,大唐八O三发电厂,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金水路中段西侧北欧青年城4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MA6Y223F46D。法定代表人:杨成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仲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义。被上诉人:赵国兰。被上诉人:马菊花。被上诉人:张林军。被上诉人:张林红。被上诉人:张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麒臻。原审被告:大唐八O三发电厂,住所地甘肃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5079004H。法定代表人:许多珠,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健,厂办公室副主任。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05936.法定代表人:艾爱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民,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发、唐小红、唐仲如、张忠义、张忠荣、张忠红、张林海、王麒臻、原审被告大唐八O三发电厂(以下简称八O三电厂)、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6)甘9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XX,被上诉人张忠发等7人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唐仲如,原审被告八O三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健、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忠荣因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赵国兰、马菊花、张林军、张林红和张海燕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赵国兰、马菊花、张林红和张海燕委托代理人张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麒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甘9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将一审被告王麒臻犯罪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三、本案二审费用全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一审原告的陈述、工资条即认定其长期在工地现场从事劳务,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是称由王麒臻书写的工资条。但王麒臻本人并未到庭,对工资条没有进行质证,工资条真伪存疑。其次,工资条仅显示“工日×时间=数额”字样,既未表明上述字样的具体含义,也未表明是否在王麒臻雇佣下从事工作,更未表明该工条即是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工作的应得工资,也无证据说明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工作内容等基本事实。石如强等一审当庭承认王麒臻以前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与实际工资数额不符的大额工资条,由此说明王麒臻有随时书写工资条的事实,故不应认定工资条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认定金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金信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王麒臻,王麒臻雇佣被上诉人从事施工,被上诉人与王麒臻有直接的雇佣或劳务关系,金信公司曾向一审原告支付的部分工资仅是代王麒臻支付,并不表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即认定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无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籍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王麒臻己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一审程序违法。为防止王麒臻拖欠工人工资,金信公司曾要求涉案项目的所有工人办理银行卡,在王麒臻长期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ll曰向本案七位一审原告银行卡内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工资。一审原告称其银行卡包括其他工人共75人的银行卡是由王麒臻保管,王麒臻以工资为由要求金信公司代付工资后,王麒臻将卡内款项自行转走。王麒臻私自取走75名工人卡内工资共计332628元,并向工人出具虚假工资条,要求工人继续向金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王麒臻作为雇主,负有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义务。王麒臻在金信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仅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还捏造虚假事实窃取工人工资,已经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及盗窃罪!且王麒臻的犯罪行为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并将王麒臻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四、不考虑本案程序问题,反观本案各方的事实及陈述,判令金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一审判决对王麒臻签字的工资条没有审查真伪,判令金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张忠发和唐仲如等七人辩称,王麒臻拖欠工资,金信公司也没有直接给他们支付过工资。八O三厂和西北电力建设公司无答辩意见。张忠发、唐仲如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项共计265640元,其中张忠发96000元、唐小红12000元、唐仲如33600元、张忠义29000元、张忠荣51000元、张忠红18000元、张林海26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八O三电厂将“大唐八O三发电厂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扩建工程”发包给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西北电力公司,西北电力建设公司将脱硝系统EPC工程承包给金信公司,金信公司又将该工程土建安装施工承包给自然人王麒臻。王麒臻于2016年2月28日组织原告到工地施工,由张统一领班,张忠发带队,石如强负责考勤。施工到6月底,工程完工,经过王麒臻与考勤员石如强、原告本人三方结算,由王麒臻出具工资条认可七名原告的劳务费总计265640元,其中张忠发96000元、唐小红12000元、唐仲如33600元、张忠义29000元、张忠荣51000元、张忠红18000元、张林海26040元。2016年5月11日,金信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总计发放21000元,其中张忠义1000元、唐仲如20000元,但上述款项均被王麒臻截留,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本人。一审法院认为,七名原告是由王麒臻雇佣从事脱硝钢架和烟风道制作工作,王麒臻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清偿雇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金信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王麒臻,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连带清偿王麒臻拖欠的雇员劳务报酬,但对其已经支付的劳务报酬应予扣减。金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也证实其曾向七名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已经实际上在履行用工主体责任。金信公司辩称与王麒臻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原告涉嫌虚假诉讼,但从其提供的合同文本来看,合同的内容实质上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金信公司亦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已付清七名原告的工资,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工条存在虚假的情况,对金信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八O三电厂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法进行发包,承包方西北电力公司亦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两公司与七名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对七名原告的劳务报酬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讨要劳务报酬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麒臻清偿原告劳务报酬244640元,其中张忠发96000元、唐小红12000元、唐仲如13600元、张忠义28000元、张忠荣51000元、张忠红18000元、张林海26040元。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王麒臻清偿原告劳务报酬21OOO元,其中:张忠义1000元、唐仲如20000元。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王麒臻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张忠发等七人的工资数额如何确定。2、金信公司对张忠发等人的劳务报酬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王麒臻以出具工资条的形式确认拖欠被上诉人张忠发等七人的工资265640元。张忠发、唐仲如等人系王麒臻直接雇佣管理,工资标准和数额均与王麒臻约定。故王麒臻作为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主体给张忠发等人出具的工资数额,就是本案张忠发等人应得的劳务报酬。且一审判决后王麒臻并未上诉,说明其认可该工资数额。虽然被上诉人一审陈述王麒臻曾经开具过虚假工资条,但是金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现在所提供的工资条系虚假的。故对于一审认定的本案石如强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金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金信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麒臻,王麒臻系实际施工人,其招用他人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张忠发等人进行施工,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参照国务院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金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王麒臻,理应对王麒臻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信公司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金信公司已支付张忠义1000元、唐仲如20000元,共计21000元。其还应当对剩余的244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信公司如认为已超付王麒臻工程款,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王麒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张忠荣在本案中的权利由赵国兰、马菊花、张林军、张林红和张海燕共同承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河南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莉代理审判员  马巧玲代理审判员  芦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