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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广灿与登封市唐庄乡雪沟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灿,登封市唐庄乡雪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330号原告:杨广灿,男,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张治军,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登封市唐庄乡雪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攀峰,系雪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云飞,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范光磊,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灿与被告登封市唐庄乡雪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雪沟村委)、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以下简称信息工程大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军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灿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军、被告雪沟村委的代表人李攀峰、信息工程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范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房屋转让补偿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出委托书》无效;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在雪沟××委的欺骗下,信息工程大学下属机构校务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补偿合同书》。信息工程大学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致使房屋及附属物灭失,并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用益物权。信息工程大学改变耕地用途的性质,肆无忌惮的建造别墅群、楼堂馆所、企业厂房和训练广场等建筑设施,已建成别墅12栋,楼堂馆所4栋、矿泉水厂厂房560㎡,操场12亩;被告擅自将原告祖宗先人的四座墓地硬化在训练场地下,致使原告无法祭拜祖宗先人以寄托哀思,有违公序良俗,这是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侮辱,给原告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精神损害。雪沟××委辩称:信息工程大学与雪沟××委签订的合同是在全体村民同意之下以及村两委会议决议后通过的,土地流转委托书是各农户同意后签字,委托村委,不存在欺骗行为。并且在合同签订之后,信息工程大学已经将补偿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接收并且签字,同时在合同签订之后信息工程学院对原告进行及时妥善的安置,不存在对原告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及其他任何损失的情况。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委托关系及合同是合法有效并且已经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全是无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信息工程大学辩称:一、信息工程大学与原告之间所签的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合同签订之前信息工程大学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清点,清点之后信息工程大学制作土地及土地附属物统计表,明确了附属物的名称、类别、数量,后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27号文件对每个类别的附属物都做了最高额度的赔偿。原告已经在统计表上签字,而且领取了补偿款。不可能存在欺诈情节。原告所谓的合同是在欺骗下签订,甚至毫不知情这些情节根本不可能存在。二、村委会是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由村民选举产生,代表村民对外活动的一个组织,完全可以作为一个合法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信息工程大学与村委之间签订合同完全合理、合法。信息工程大学在合同签订之后已经将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偿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在合同签订之后信息工程大学为原告解决了吃水问题及多次慰问村民,作为军事管理区,信息工程大学所建设的基地,本不应对外开放,但基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信息工程大学从未阻拦原告的通行,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即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唐庄乡乡党委、政府的协调下,信息工程大学与雪沟村大洼组的土地进行流转(含原告的土地),土地流转程序为先由群众逐户与雪沟××委签订土地流转转出委托书,雪沟××委接受委托后,由雪沟××委与信息工程大学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信息工程大学于2013年3月10日以现金的形式在雪沟××××性将15年土地流转金直接兑付给群众。雪沟村大洼组拆迁安置工作于2013年开始,双方协议已履约。原告在镇区购买了商品房,并享受了唐庄乡新型城镇化建设相关政策补助,信息工程大学已在流转土地上建成野外训练基地。双方争议的要素为:《房屋转让补偿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出委托书》是否受欺骗而签订,效力如何?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房屋转让补偿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出委托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已予安置,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舒力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萌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