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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49号原告: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9996403x1。法定代表人:张利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地址:新疆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5725455833。法定代表人:吴党新,董事长。原告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17857.6元及其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JJR_JZML_20150515的《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合同标的物及价格”为“1、高分子冰晶石每吨5230元、低分子冰晶石每吨5260元”;合同第二条2.1项约定了质量标准:“低分子冰晶石国标CM-1标准、高分子冰晶石国标CH-1标准”;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甲方验收合格收到发票2个月以银行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到货通知于当年6至8月分批发货:低分子冰晶石199.8吨、高分子冰晶石597.46吨。被告收货后进行货物验收,当年8月21日签发《关于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冰晶石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给原告。该意见中称被告检测分析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提出降价方案,并将货款的结算金额定为“低分子冰晶石1034964元”、“高分子冰晶石3082893.6元”,合计结算金额为4117857.6元。原告在处理意见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表示接受。2015年9月2日,原告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过期后,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却未按约定用“银行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而是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6日分二次交给原告8张“商业承兑汇票”,8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合计250万元。这些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以莫须有理由拒付。至今,被告置原告催讨货款于不理不睬,拖欠至今。现具状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于2016年6月接管公司相关业务,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情况不清楚,也未找到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希望法庭查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漏诉被告等;关于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中,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为何没有承兑,这些商业承兑汇票现在持有人是否还是本案原告,望法庭查明实际欠款金额。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2、被告实际欠款金额的认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XJJR-JZML-20150515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高分子冰晶石”、“低分子冰晶石”合同,并证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客观存在;2、被告给原告的到货时间通知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发货履行合同供货义务;3、被告给原告寄发的关于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冰晶石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发货,被告收到货物验收数量、质量后,对原告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提出降价接收使用,并提出具体对于“高分子冰晶石”、“低分子冰晶石”降价意见;4、原告给被告回寄关于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冰晶石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意见上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关于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5、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6张。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关于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后,依照该意见约定,原告根据合同原来约定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根据该意见的处理方法计算而来,也是现原告起诉的标的;6、被告给原告的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7张(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付款方式付款时,利用原告具体经办人员缺乏经验、采取偷换概念的手段,将“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履行置换成“商业承兑汇票”,付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8张,合计250万元。但委托银行收款时,被告却假以“存在质量问题”、“应付款单位要求退票”、“付款账户余额不足”、“托收凭证书写有误”等理由拒付,现除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未收回外,其余7张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均不能兑付。故此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5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也因被告不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致使这些汇票无法兑付,故被告并没有有效向原告付款,仍然拖欠原告的原货款,属于分文未付。证据分析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JJR_JZML_20150515的采购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载明:合同标的物及价格为:高分子冰晶石每吨5230元、低分子冰晶石每吨526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低分子冰晶石国标CM-1标准、高分子冰晶石国标CH-1标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合格收到发票2个月以银行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到货时间通知函,原告按照被告的到货通知函的要求,于同年6至8月分批发货:低分子冰晶石199.8吨、高分子冰晶石597.46吨。被告收货后进行货物验收,同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冰晶石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称被告对原告发送的低分子和高分子冰晶石检测,部分成分含量超合同约定指标,分析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并提出降价方案为:低分子冰晶石扣款金额为80元/吨,计款1034964元、高分子冰晶石扣款金额为70元/吨,计款3082893.6元,合计结算金额为4117857.6元。原告按被告处理意见的要求,在处理意见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表示接受,并回传给被告。2015年9月2日,原告按照结算金额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过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6日分二次交给原告8张商业承兑汇票,8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合计2500000元,其中7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合计2300000元),原告均予以背书转让,其中6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合计1800000元)因持票人向付款人即本案被告提示承兑时,被告以付款账户余额不足等理由拒付,导致持票人将6张商业承兑汇票退回原告,其中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合计200000元)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提示承兑时,被告拒付。因被告拒付原告货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供货物经被告验收后存在部分成分超标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降价方案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被告理应按合同及降价方案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2500000元货款,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但原告在接受被告的承兑汇票后,采用背书转让、提示承兑等方式,表明原告以明示的方式接受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的部分货款,但被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兑付时应当予以付款而拒付,导致持票人将6张商业承兑汇票退回原告,原告作为持票人的1张商业承兑汇票也被拒付,对上述出票金额2000000元的7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行为,产生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和民事权利的竞合问题,原告选择以基础交易关系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未提供承兑汇票原件出票金额为500000元的其中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4117857.6元-500000元=3617857.6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1785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8元,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3248元,原告焦作市民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宁群审判员  段爱霞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