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薄秀兰与王丽、王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743号原告薄秀兰,公民身份号码×××,女,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薄秀兰诉被告王丽、王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被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为924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丽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但借款单中王永强的签名是其代签的,且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500元。被告王永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陆续还款:1、于2011年11月22日还款52500元;2、于2013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3、于2013年12月19日还款20000元;4、于2014年4月14日还款10000元;5、于2016年4月27日还款5000元;6、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100500元。另查明,被告王丽、王永强为夫妻关系,于1990年登记结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薄秀兰与被告王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借款单中王永强的签名是被告王丽代签的,但被告王永强与王丽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永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对被告王丽偿还的上述六笔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存有争议,对此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所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款顺序为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故被告王丽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的100500元应为借款利息,且实际还利息至2012年1月25日[5个月零22天≈100500元÷(本金7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本金700000元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为844670元(844670元=700000元×月利率2%×60个月+700000元×月利率2%÷30天×10天)。故截止2017年2月4日,二被告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及利息84467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薄秀兰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为844670元;2、从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被告王丽、王永强负担9351元,原告薄秀兰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