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成都中创世纪展览有限公司、张乾冲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中创世纪展览有限公司,张乾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创世纪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苏青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琴,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乾冲,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上诉人成都中创世纪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乾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创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琴,被上诉人张乾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创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107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乾冲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张乾冲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创世纪公司与张乾冲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委托招商的居间协议,也没有授权刘建党与张乾冲签订居间协议,也从未支付过张乾冲2750元代理费。张乾冲提交的录音资料只能说明刘建党与张乾冲之间对某一事情存在争议,但刘建党既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归于中创世纪公司。被上诉人张乾冲辩称,1、刘建党是中创世纪公司核心负责人,苏青青是其妻子。张乾冲与刘建党达成口头协议,为中创世纪公司进行招商事宜确凿无疑,另外在进行招商工作具体事宜时也使用了中创世纪公司的公章、公司账户,故中创世纪公司是适格被告;2、刘建党代表中创世纪公司向张乾冲支付了2750元,是既定事实,有录音材料和证人加以证明;3、刘建党、苏青青是共同受益人,却在支付报酬时抵赖、拖延,严重损害了张乾冲的权利。张乾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创世纪公司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10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创世纪公司承揽由成都新东方展览有限公司筹备的于2015年11月19日至23日在世纪城新会展中心举行的四川农业博览会展位的代理招商工作。2015年8月,张乾冲与中创世纪公司口头约定,张乾冲代理中创世纪公司就上述项目开展招商工作,张乾冲代理费用为每平方米300元。后张乾冲成功招商部分客户,面积为45平方米,中创世纪公司应向张乾冲支付13500元代理费。中创世纪公司支付275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张乾冲与中创世纪公司之间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张乾冲按约完成了居间服务义务,中创世纪公司应按约支付居间服务费。现中创世纪公司仅支付部分费用,余款尚未支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乾冲要求中创世纪公司支付剩余费用10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创世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乾冲1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中创世纪公司负担。二审中,中创世纪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苏青青,拟证明中创世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张乾冲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中创世纪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创世纪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青青的身份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创世纪公司是否与张乾冲建立了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张乾冲证明其为中创世纪公司提供居间义务提供的核心证据为其与“刘建党”的对话录音,录音中出现过:“新东方不给的嘛、锦泰45平米、现在结了2750元”等内容,但即使该录音中与张乾冲对话的是刘建党,刘建党与中创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青青也存在夫妻关系,但因刘建党既不是中创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刘建党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创世纪公司,故在张乾冲不能证明与其建立居间合同关系的是中创世纪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张乾冲要求中创世纪公司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创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819号(2016)川0107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乾冲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乾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吴 爽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