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字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庆红与南昌仁義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红,南昌仁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字527号原告张庆红,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万灵娟,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仁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商务中心29栋(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7698490602A。法定代表人:张庆军,职务:总经理。原告张庆红与被告南昌仁義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万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仁義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明珠一期7号楼商业102室商铺严格按照合同按照鉴定报告的方案进行维修;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及其图纸要求交付该商铺;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暂计人民币25379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暂计人民币3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3297元、租金84000元、鉴定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前往桑海明珠小区验收其购买的一期7号楼商业102店铺。原告发现因被告的施工不当,导致该商铺的伸缩缝较大,不断有水渗漏,严重影响该商铺的交付使用。于是原告拒绝收房,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只是简单修补,没有解决问题。被告南昌仁義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100035205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桑海明珠一期7号楼商业102室,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2014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前往桑海明珠小区验收其购买的一期7号楼商业102店铺。原告发现因被告的施工不当,导致该商铺的伸缩缝较大,不断有水渗漏,严重影响该商铺的交付使用。于是原告拒绝收房,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只是简单修补,没有根本解决水渗漏问题。经原告申请,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6)建鉴024号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明珠一期7号楼102室商业楼1、变形缝(沉降缝)施工不符合标准设计,施工规范要求,必须返工。2、外窗框边施工工艺不到位,应重新修复。3、梁底墙边裂缝为施工工序不到位,应重新返工修复。本鉴定项目工程质量不达标,严重影响使用功能,暂不影响结构安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桑海明珠小区的一期7号楼商业102店铺,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水渗漏,严重影响该商铺的使用,被告对该商铺不能交付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及租金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101516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按万分之0.5计算至商铺实际交付之日止,租金损失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商铺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商铺进行维修,因原告未对商铺需如何维修进行评估鉴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南昌仁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庆红逾期交房违约金43297元、租金损失84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35297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驳回原告张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南昌仁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岗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人民陪审员 蔡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