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电朝与郭电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电朝,郭电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474号原告:郭电朝,男,1951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被告:郭电起,男,1947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原告郭电朝与被告郭电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电朝、被告郭电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电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于当天为原告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郭电起当庭辩称,向原告借钱的是我的一个亲戚(李志轩),我没用那50000元,50000元是李志轩用的,但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3年农历4月1日郭电起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50000元、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郭电起质证意见:借条是我亲笔书写的也是我按的手印,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电起于2013年农历4月1日(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并于当天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电起书写的借据一支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并亲笔为原告立下借据一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民间借贷纠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电起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本息98000元(50000元+4800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借钱的是我的一个亲戚(李志轩),我没用那50000元,50000元是李志轩用的,由于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电起偿还原告郭电朝借款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共计98000元;自2017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24%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50000元偿清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电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贵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