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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董秀凤与王强、刘宝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凤,王强,刘宝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819号原告:董秀凤,女,194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5年11月16日生,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被告:刘宝然,男,1991年1月1日生,满族,住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原告董秀凤与被告王强、刘宝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娜、被告王强、刘宝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0.00元,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23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坏期间花费的租车费用6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2017年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冀H058**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人为被告刘宝然)行驶到会展路兆丰国际酒店前路段与相对方向杨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QBW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宽城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强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磊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辆经物价评估机构评定损失为71750.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2600.00元,车辆租赁费60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强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的价格,我不认可。被告刘宝然辩称,冀H05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王强,实际驾驶人也是王强。我把车卖给王强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应该由他来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强醉酒后驾驶冀H058**号小型轿车(车载:玄艳杰)沿宽城满族自治县会展路由兆丰幼儿园方向往滨河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兆丰国际酒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杨磊驾驶的董秀凤所有的京QBW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强、玄艳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玄艳杰无事故责任,杨磊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董秀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1750.00元;车辆施救费及拖车费26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4350.00元。上述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7]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出示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两张证实了原告董秀凤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刘宝然、王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刘宝然出示的二手车专卖协议证实了冀H058**号小型轿车的权属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玄艳杰无事故责任,杨磊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宝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由本案实际使用人被告王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强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被告王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赔偿原告董秀凤车辆修理费71750.00元、车辆施救费及拖车费2600.00元合计74350.00元。二、驳回原告董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0元,减半收取879.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399.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先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苏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