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6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兴华伟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兴华伟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6960号原告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鑫苑金融广场金座1417室。法定代表人陈彦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宇,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兴华伟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尉路16号5号楼902房。法定代表人郭守永,总经理。原告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诉被告河南兴华伟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XF-01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郑州市××大街与经××交叉口处兴华科技产业园1号标准化厂房工程设备购置及安装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7月份通过验收,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决算工程款为230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在2014年2月底前支付剩余34.5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计算为11.5万元。现质保期已过,质保金也尚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5万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交付质保金11.5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兴华伟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博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2、工程决算书13页;3、解决说明;4、问题情况说明;5、证明一份;6、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7、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复印件一份;8、消防办事大厅网站截屏复印件一份(联系人归创)。被告兴华伟业公司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博诚公司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大街与经××交叉口兴华科技产业园1#标准化厂房的消防工程的审批、施工安装、材料购置及消防验收备案。截止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核对,剩余34.5万元年后2月底支付。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5万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1.5万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兴华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博诚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兴华伟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四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三十四万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兴华伟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十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一十八元,由被告河南兴华伟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