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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221执异21号申请执行人彭鸿与被执行人刘艳、潘青山、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鸿,刘艳,潘青山,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1执异21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负责人:胡振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华,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彭鸿,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被执行人:刘艳,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被执行人:潘青山,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被执行人: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曾东荣,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彭鸿与被执行人刘艳、潘青山、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于2017年4月25日,对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行的存款65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18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蒋铁华,申请执行人彭鸿,被执行人刘艳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潘青山、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称,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与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该公司账号单位定期存单,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秀峰源”楼盘的周国良等127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贷款截至2017年4月20日尚有本金余额1392万余元,且部分贷款已出现未按约定还款情况。案外人与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对质押存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撤销对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的扣划执行行为,并将已依据(2017)湘1221执2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湘1221执2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的该账户存款65万元返还至该公司在建行中方支行的存款账户,继续作为案外人贷款质押物。彭鸿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与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的权利到期日是2016年7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质权已超过约定的质权期限。案外人的权利质押合同违背《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属违背法律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案外人住房开发商的建设资质等均未提供。案外人的权利即使法院执行了65万元也不会受到任何损害。本院查明,2015年7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该公司单位定期存单,为购买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秀峰源”楼盘的周国良等127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贷款截至2017年4月20日尚有本金余额13923010.89元。2017年3月15日本院根据(2016)湘122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7)湘1221执28号执行裁定书,于3月16日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行的存款650000元,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只提供了周国良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他126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未提供给本院,故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无法确定,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有效性也无法确定,所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不能对抗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扣划,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湖南富友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帐上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判长 韩 芳审判员 熊 平审判员 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