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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8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力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力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沈志刚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8574号原告:嵊州市力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1699号信源国际商业城11幢1层515-519号。法定代表人:毛军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1699号。法定代表人:陈继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兰,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威,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工作者。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6层603室。法定代表人:谢炳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志刚,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嵊州市力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鑫机械公司)与被告嵊州信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开发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集团公司)、第三人沈志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鑫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信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兰、洪威、被告新世纪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鑫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代为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沈志刚因嵊州市信源国际家居广场暖通工程建设需要,曾向原告购买原料,经(2015)绍嵊商初字第1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沈志刚结欠原告材料款及利息共计50万元。但沈志刚在调解书约定期限内分文未付,又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被告新世纪集团公司和沈志刚签订的《事业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施工工程属于内部承包形式,沈志刚每年缴纳固定承包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归沈志刚所有。但时至今日沈志刚并未向两被告催讨属于自己的工程款,沈志刚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信源开发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工程款归属尚未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所谓的债权没有明确之前,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即使涉案工程款属沈志刚所有,信源开发公司已经向沈志刚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或者维修,但无论是沈志刚还是新世纪集团公司均拒绝更换或者维修。维修费用需要在质保金中扣除。总之,信源开发公司已经不需要向沈志刚或者新世纪集团公司再支付工程款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新世纪集团公司答辩称:沈志刚与新世纪集团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虽然因沈志刚未到公司要求结算、且尚有部分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事实上无法结算。但根据公司账面反映,公司拨付给沈志刚的工程款、垫付的工人工资款、沈志刚应向公司缴纳的承包款等相互冲抵后,沈志刚反而应支付公司款项。当然有关诉讼尚未结束,工程也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总之公司不存在对沈志刚负有明确的到期债务。新世纪集团公司与信源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付部分工程款应由新世纪集团公司享有,沈志刚没有权利直接向信源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力鑫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沈志刚因没有支付相应执行款项,已被法院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信源开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新世纪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无法向沈志刚执行相应款项。2.信源国际商业城三期(信源家居城)《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事业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各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施工由新世纪集团公司承包,沈志刚是新世纪集团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信源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内部承包合同,由新世纪集团公司与沈志刚签订,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新世纪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沈志刚自负盈亏,而且因工程支出的材料费,税费等等均由沈志刚承担。信源开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信源开发公司诉新世纪集团公司的民事诉状、立案受理通知书以及新世纪集团公司诉信源开发公司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实新世纪集团公司与信源开发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法院尚未判决。力鑫机械公司质证认为:信源开发公司的起诉,已在2017年3月23日被法院按撤诉处理,说明该公司已放弃了全部诉讼请求;世纪集团公司起诉信源开发公司的案件,因为沈志刚自己拿走工程款,案款已经确定,只是需要通过谁支付没有确定。所以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新世纪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诉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确实因为工程款问题正在法院审理,尚未判决,故对信源开发公司尚欠新世纪集团公司款项目前无法确定。新世纪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民事诉状、执行通知书、执行调解款票据,证实新世纪集团公司因沈志刚让邹云龙分包工程而垫付款项507868元,该款沈志刚尚未返还。5.关于要求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垫付确认书、收条,证实因沈志刚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为其垫付726750元,该款沈志刚尚未返还。6.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证实因沈志刚原因导致新世纪集团公司被常熟市金洲钢管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经一审判决,被告新世纪公司须向常熟市金洲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5331元并承担诉讼费18798元。7.民事诉状,证实因沈志刚内部承包施工工程,导致新世纪集团公司被信源开发公司以工期延误为由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2285000元。8.承诺书,证实沈志刚承诺新世纪集团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在收回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同意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9.付款记录,证实沈志刚自行确认信源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4819元,其中1600014元直接代付农民工工资,3928000元支付给特灵空调公司,剩余只有7516805元款项汇入新世纪集团公司账户。10.客户专用回单,证实被告新世纪公司收到工程款已经向沈志刚累计支付款项6389605元。11.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证实嵊州信源工程项目已缴纳税款502800元。力鑫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5、6都没有异议;证据7的起诉已经按撤诉处理,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的承诺书跟本案无关;证据9的付款记录是复印件,原告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即使真实,工程款也只支付了93.18%,余款至今没有支付;证据10的客户专用回单只是复印件,即使真实,因新世纪集团公司与沈志刚之间除了信源工程之外其他工程也有交集,且沈志刚还有押金押在新世纪集团公司,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信源开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4、5、6、8、10与信源开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印证新世纪集团公司与信源开发公司之间对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印证因新世纪集团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佳等问题,因此事实上已不需要再支付工程款了。证据11所反映的是其它工程的纳税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各方提供的证据均是与嵊州市信源国际商业城三期(信源家居城)暖通安装工程有关的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在本院相关诉讼、执行卷宗里均有保存,因此在形式上看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至于实质上是否具有真实性,特别是涉及一些付款依据,大多有待于相关案件审理确认,但不是本案的审理重点。这些证据所反映的诉讼均因信源国际商业城暖通安装工程而发生,总体上能够反映业主与施工单位、供应商与施工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内部等等均存在经济纠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嵊州市信源国际家居广场暖通工程由新世纪集团公司承包施工,第三人沈志刚是新世纪集团公司的员工,沈志刚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向新世纪集团公司承包了该施工工程。沈志刚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曾向原告力鑫机械公司购买施工材料,后因未支付材料款导致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1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沈志刚累计结欠原告材料款及利息50万元。因沈志刚在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付款,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仍未果。另查明:围绕新世纪集团公司承包施工信源国际商业城暖通安装工程,部分材料供应商与新世纪集团公司及沈志刚之间产生了经济纠纷,信源开发公司与新世纪集团公司就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议,新世纪集团公司与沈志刚之间就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亦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概括原告力鑫机械公司的主张就是:原告对第三人沈志刚拥有确定的债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信源开发公司和新世纪集团公司的到期债权,原告因此要求由其代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此条规定,一般法学理论把代为权的成立归纳为四个成立要件:(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三)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的债务人是指沈志刚,第三人是指信源开发公司和新世纪集团公司,债权人是指力鑫机械公司。从查明的事实分析,第(三)、(四)两个要件已基本成就,关键是第(一)、(二)个要件是否成立。下面着重予以分析阐述。关于第(一)个要件。首先,沈志刚代表新世纪集团公司对信源国际商业城暖通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沈志刚对施工有关的所有工作仅是一种职务行为,他不是权利主体,其个人不能对信源开发公司行使任何权利。因此沈志刚对信源开发公司不享有权利。其次,沈志刚是新世纪集团公司的职员,两者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无论在本案中还是本院正在审理的其它相关案件中,双方均陈述就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尚未进行过结算。未经结算就说明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因此沈志刚对新世纪集团公司是否享有权利不确定。关于第(二)个要件。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志刚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致该事实难以认定。其实原告自己也明白之所以不能实现债权是因为沈志刚与新世纪集团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由此可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上述(一)、(二)两个要件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可以行使代为权的四个要件,有两个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嵊州市力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8元,依法减半收取4509元,由嵊州市力鑫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