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秦利胜与郭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利胜,郭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732号原告:秦利胜,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龙县。被告:郭松,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原告秦利胜与被告郭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21500元,修车费8100元,合计29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8点38分,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东风雪铁龙轿车(车号为贵E×××××)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10天,每天租金为300元,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继续租用该车,该车租赁到2014年5月8日止,共计100天,共计30000元,减去被告在租用期间交的租金8500元,尚欠21500元,被告在租用期间造成租赁车辆损坏,修理费共计8100元,租赁费21500元,加上修理费8100元,共计29600元。原告秦利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安龙顺达汽车租赁合同及被告郭松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松向原告秦利胜租赁车辆的事实及被告郭松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具备C1车型的驾驶资格;3、结算单、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100元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租赁的事实。被告郭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利胜系个体工商户,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桑家院大道从事汽车租赁等营业活动(经营场所的名称为:安龙县顺达汽车租赁场)。2014年1月28日,被告郭松到原告的安龙县顺达汽车租赁场租赁汽车,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将贵E×××××东风雪铁龙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10天,每天租金为300元,双方于当日以安龙县顺达汽车租赁场为甲方、以被告郭松为乙方签订了《安龙顺达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主文约定:1、每天租金300元,乙方于接收车辆时付清;2、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3000元,乙方于接收车辆时付清,到还车之日结算后退还。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因交通事故需要修理的,承租方必须承担该车修理的所有费用,并承担修复期间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付给出租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租赁保证金3000元,原告遂将贵E×××××东风雪铁龙轿车交付给被告使用;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按原约定继续租用该车(未约定租赁期间),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2000元;同年3月21日,被告驾驶该发生交通事故,致贵E×××××东风雪铁龙轿车被损坏,次日,原、被告一起将该车开到安龙县金源汽车销售集团汽车修理厂维修,经双方协商,修理费为8100元;同年3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3500元;车辆修理好后,由于被告未付修理费,直到同年5月8日原告支付8100元修理费给修理厂后,原告才将该车从修理厂开回。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车辆租赁费和修理费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汽车租赁费和车辆修理费是否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汽车租赁费、修理费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松向原告秦利胜租赁汽车的事实,以及被告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1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安龙顺达汽车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付款收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同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所诉事实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龙顺达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松向原告租赁车辆后,其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妥善保管、使用车辆,其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后未及时报警,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承担车辆的修理费和租赁费,车辆维修好后,由于被告未付修理费,致车辆长期停滞在修理厂,责任在被告,故原告支付修理费后,从修理厂将车辆开回的时间,可视为被告交还租赁车辆的时间,被告依法应承担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赁费。从2014年1月28日租赁车辆到2014年5月8日交还车辆共100天,租赁费为30000元(300元/天×100天),车辆修理费为81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10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8500元,还应支付29600元。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松支付原告秦利胜汽车租赁费和车辆修理费共计296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郭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