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马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马某,周大妮,张家林,陈某,张广清,赵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806号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8号。法定代表人:翟兴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持锋,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便河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马某。被告:周大妮。被告:张家林。被告:陈某。被告张家林、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清。被告:赵某。被告张广清、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肖文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马某、周大妮、张家林、陈某、张广清、赵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被告张家林及其与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被告张广清、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马公司、马某、周大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马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517933.82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17933.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马某、周大妮、张家林、陈某、张广清、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神马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于2013年8月8日向南漳农商行贷款250万元(其中100万元已另起诉),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为确保原告债权利益,被告马某、周大妮、张家林、陈某、张广清、赵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2014年8月5日,该贷款展期后,因被告神马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担保合同约定为神马公司代偿了1517933.82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17933.82元)。代偿后,原告与各被告联系,要求清偿代偿款项,但无果。被告神马公司、马某、周大妮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被告张家林、陈某辩称,1、本案诉争借款,不属于答辩人担保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第四条“本合同期间及保证期间:乙方自愿为甲方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内形成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签订为2012年6月7日(见原告与马某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答辩人认为无论是借款合同签订时间还是借款发放时间均在2013年8月6日前,答辩人只对2013年8月6日以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2、银行提供的备注不能采信。理由:银行应提供2013年发放贷款的原始凭证;8月8日发放贷款,延期3个月,应为11月5日,这是明显说谎;即使是8月8日发放贷款,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因为本案借款合同不是签订于2013年8月6日以后。3、银行擅自延期,未经担保人同意,应免除担保责任。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5、本案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是虚假的。理由:担保合同上张静不是本人签字;担保合同每面下面张家林都签字了,原告提供的合同无签名。6、原告与神马公司马某合伙欺骗本人在合同上签字。他们说马某的房产、土地评估300多万元,叫你们担保只是走个程序。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广清、赵某辩称,1、答辩人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字,签字行为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答辩人为了促成与神马公司贷款业务,其业务经理柏传忠游说答辩人提供担保,反复说明神马公司房屋、土地、机器评估300多万元,远大于250万元贷款额,并说该担保无任何风险,只是走程序。因此,答辩人受欺骗,如是银行直接贷款担保,我们不会签字,正是被答辩人承诺为神马公司向银行提供三年的担保和风险评估,我们才相信被答辩人的话。2、本案贷款业务发生在2013年,我和赵某只提供了一年的担保,诉讼时效已过二年,请法院予以核实。3、被答辩人主张按年率24%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4、被答辩人工作严重失职、失信,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答辩人与神马公司签订有担保贷款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签订之前,被答辩人未能对神马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市场销售、资产益损现状、财务收支盈亏等企业管理进行全面深入调查,仅从不实的资产评估提供担保,误导了答辩人提供反担保。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尽职严格把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5、2014年贷款担保合同没有我和赵某签字,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神马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神马公司)在5年内(2012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连续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连续发生贷款的银行、金额、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合同为准)。甲方(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同意为乙方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5年即从2012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并将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8月5日,被告神马公司与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农商行)签订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8.64%,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自次年1月1日起自动调整。借款利率按照以上方式调整的,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首笔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首笔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100%。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与南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甲方(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南漳农商行)依据其与神马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主合同。2、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6月25日,被告马某、周大妮向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内容为:贵公司为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南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提供担保,作为该公司股东,本人保证,如果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起1年内最高额400万元期限3年的担保贷款不能按期偿还,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担保贷款债务清偿完毕。2013年8月6日,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被告神马公司、张家林、陈某、张广清、赵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障甲方(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权益,乙方(被告张家林、陈某、张广清、赵某)为债务人(被告神马公司)签订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情况:甲方依对应融资业务合同享有的对于债务人的融资债权,融资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2、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担保范围:甲方依对应融资业务合同向债务人支付或代偿的全部融资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为收回融资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咨询费、差旅费、公证费等。4、本合同期间及保证期间:乙方自愿为甲方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内形成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特别约定,只要在本条约定的期间内甲方与债务人签订了融资业务合同,乙方就自动为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甲方的债权在最高余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双方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融资业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反担保)等。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从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全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南漳农商行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神马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至2014年8月5日,被告神马公司偿还南漳农商行本金100万元,利息208200元,尚余借款本金150万元未偿还。2014年8月4日,南漳农商行、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被告神马公司对未偿还本金150万元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1月5日,利率变更为9.3%。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神马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南漳农商行代偿神马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7933.82元。现原告为追偿权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核实,2013年8月6日,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被告神马公司、张家林、陈某、张广清、赵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赵某、陈某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担保服务协议(最高额担保)》,被告神马公司与南漳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南漳农商行与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广清、张家林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被告马某、周大妮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借款偿还凭证及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合同部分: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神马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最高额担保)》、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与南漳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被告神马公司、南漳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神马公司向银行借款25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在被告神马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南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将被告神马公司逾期清偿的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7933.82元向南漳农商行进行了代偿。原告作为被告神马公司与南漳农商行债权的保证人,在债务人神马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履行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神马公司偿还代偿款1517933.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至,以1517933.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请求,虽低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十,但略高于原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调整为年利率20%。2、关于保证部分:(1)保证人马某、周大妮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马某、周大某被告神马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根据保证内容所体现的事实为最高额担保金额为400万元。担保之债所产生的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对于保证期间,在保证书约定为直至担保贷款债务清偿完毕。最高额保证涉及最高额限度内债权金额确认、保证期间、实现债权的保证责任金额。关于最高额期间债权金额:在最高额保证书约定的债务产生期间内(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被告神马公司与南漳农商行形成25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神马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余额为150万元本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额400万元。关于保证期间:保证书对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担保贷款债务清偿完毕,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年。被告神马公司与南漳农商行的借款合同,即主债权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4日,该合同届满后被告神马公司与南漳农商行对未清偿的债务本金签订展期六个月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未经反担保人确认,对其不产生保证效力。被告马某、周大妮的保证期间应按原借款合同债务届满之日的2014年8月5日起算2年,为2016年8月4日。本案原告在2016年8月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马某、周大妮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实现债权的保证金额:担保债权本金为150万元。利息部分,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被告神马公司、南漳农商行在一年期借款合同到期后另行签订展期六个月补充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变动,对于借款期限对保证期间的确认,以上已认定。对于利率的变动,由原8.64%变更为9.3%,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因该补充协议未经反担保人确认,对于利息本院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核算。1年期借款合同届满日至原告代偿日(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计98天,罚息利率为11.232%(8.64%利率上浮30%),共计应支付给南漳农商行罚息45235.73元(1500000元×11.232%÷365天×98天),扣减被告神马公司在展期6个月内偿还的29784.52元,被告马某、周大妮应承担的代偿利息为15451.21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某、周大妮承担1517933.82本息的24%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该违约金产生于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神马公司的担保服务协议,属双方约定违约金,该违约金未在马某、周大妮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故被告马某对该违约金不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张广清、赵某、张家林、陈某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某、陈某未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被告赵某、陈某不承但保证责任。关于张广清、张家林保证部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广清、张家林为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内形成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该保证合同属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交易合同订立的保证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的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系债权发生期间。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期间所针对的债权名称,仅约定为对应的融资业务合同下的债权。根据反担保合同的性质,本案反担保债权的产生存在两种情形,其一、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向被告神马公司与南漳农商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形成的保证之债。其二、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后的代偿之债。结合双方担保合同第四条对融资业务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反担保)等”。本案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神马公司仅形成保证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融资业务债权为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神马公司形成的保证合同之债。原告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与南漳农商行的保证合同成立时间、被告神马公司与南漳农商行的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均为2013年8月5日。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签订时成立、生效。虽然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8日发放,但合同之债已于合同签订之时形成。该保证债权在最高额反担保期间前形成,本案被告张广清、张家林对该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517933.82元,并支付利息(以1517933.82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马光福、周大妮对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1515451.21元及利息损失(以1515451.2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之日或被告马光福、周大妮代偿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广清、赵传凤、张家林、陈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马光福、周大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剑伟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