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执5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昭清与被执行人程登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昭清,程登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21执5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昭清,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程登勇,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昭清与被执行人程登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2016)川1921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程登勇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昭清货款2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00元,但被执行人程登勇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程登勇及案外人杨琼英名下登记有位于通江县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12.53平方米、产权证号201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执行人程登勇及案外人杨琼英名下的位于通江县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12.53平方米、产权证号2014****)。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内由被执行人程登勇及案外人杨琼英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毁损及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妨碍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昭清负责监管.二、限被执行人程登勇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查封财产。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腾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