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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小丽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丽,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因盗窃于2014年5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丽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和2017年2月21日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6年3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陈小丽在郑州二七区铭功路十四中门口台阶上准备盗窃被害人李某钱物时被李某发现,后陈小丽采取暴力手段殴打李某并抢走现金5元。二、盗窃罪2013年5月13日30分许,被告人陈小丽伙同宋东阳、黄毛(均在逃)在郑州市火车站东广场盗窃被害人岳某的黑色daboa手机一部。14日,被告人陈小丽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2015年12月14日3时30分,被告人陈小丽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东广场兴隆街西侧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洪某歇息时,将洪某放在胳膊旁边的黑色魅族手机盗走,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黑色魅族手机价值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提取经过、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小丽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小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犯罪。经审理查明:关于抢劫部分2016年3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陈小丽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十四中门口台阶上,因见被害人李某正在睡觉,遂上前摸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财物,被害人李某发觉后,被告人陈小丽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0日4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十四中门口台阶上睡觉,感觉一男子(指被告人陈小丽)摸其上衣口袋,其就用双手捂住口袋,该男子让其把手机和钱包掏出来,并用膝盖顶着其身子,其使劲用胳膊将该男子甩开,该男子就走了。后该男子又过来向其要手机和钱包,其就跑进了对面超市,经检查发现,其上衣内侧口袋被撕烂,口袋内的5元现金不见了。被害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认被告人陈小丽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的在案发时间、地点,其目击被告人陈小丽对被害人李某殴打、要钱的情节与李某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人陈小丽在侦查机关供认了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的事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被撕破衣服的照片、监控截图、监控说明、有关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二、关于盗窃部分(一)2013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小丽与宋东阳、黄毛(二人均在逃)在郑州市火车站东广场趁被害人岳某靠在栏杆上睡觉之际,将被害人装在右边裤兜内的一部黑色daboa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陈小丽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火车站东广场的栏杆旁睡觉,睡醒时发现自己装在右边裤兜内的一部黑色daboa手机被盗。被告人陈小丽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同案犯宋东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40元。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经过、查找失主经过、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二)2015年12月14日3时30分,被告人陈小丽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东广场兴隆街西侧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洪某歇息时,欲将洪某放在胳膊旁边的黑色魅族手机盗走,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黑色魅族手机价值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4日3时30分,其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东广场兴隆街西侧肯德基店内休息时,发现一男子(指被告人陈小丽)欲盗窃其放在桌子上的手机,该男子遂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小丽的供述与被害人洪某的陈述一致,相互印证。3、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4、被盗手机照片、提取经过等证据证明了相关事实。此外,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前科查询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小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小丽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丽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小丽提出的其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陈小丽对被害人李某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小丽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还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小丽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小丽归案后,对盗窃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小丽实施的第一起盗窃系犯罪既遂,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既遂和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陈小丽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小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小丽退赔被害人李增伟经济损失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人民陪审员 范 雯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