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某1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313号原告:杨某1,男,1984年2月3日生,蒙古族,现住宁江区。被告:祝某,女,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杨某1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杨某1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宁江区光宇盛世华城小区33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依法分割。祝某辩称,同意离婚。没有感情不和,事实与理由原告说的不对,因为原告外面有人,我发现了原告手机的照片,长期晚上不回家,现在搬出去了。原告净身出户,孩子应该也可以领走,我拿抚养费。但是800元太多,我现在做买卖赔钱。经审理查明,杨某1与祝某于200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9日生一子杨某2。杨某1婚前于2009年2月20月与光宇盛世华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光宇盛世华城小区第79幢604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2.74平方米),价款为154900元。首付46900元由杨曙光在2009年5月份缴纳,剩余10.7万元以杨曙光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从2009年9月20日开始偿还按揭贷款,每月偿还本、息合计830.55元,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8月3日。双方认可楼房现值为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同祝某离婚,祝某同意离婚,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2同祝丽生活,杨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杨某1婚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故该楼房的使用权归杨某1,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杨某1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按揭贷款为79732.80元(8年×12个月×830.55元);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30.55元,贷款金额107000元,贷款179个月,利息总计为41668.45元,楼房总价款为154900元+41668.45元=196568.45元,房屋现值300000元,共同还贷占总房款比例为79732.80元÷196568.45元=40.6%,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的增值部分为300000元×40.6%=121800元,杨某1应补偿祝丽其中的一半即60900元。鉴于当时装修楼房有投入,杨某1返还祝某部分装修款20000元,共计应给付祝丽80900元。祝某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1与被告祝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2同被告祝某生活,原告杨某1自2017年5月份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三、位于光宇盛世华城小区第79幢604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2.74平方米)的使用权归原告杨某1,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杨某1偿还;原告杨某1给付被告祝某补偿款809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