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敬臣与被告刘瑞君、杜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臣,刘瑞君,杜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015号原告:刘敬臣,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君,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杜军,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路,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升路630号。主要负责人:吕振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笑,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敬臣与被告刘瑞君、杜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被告刘瑞尹、杜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被告大地财险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人李笑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公估费、代步交通工具费用、住宿费共计4277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10时15分,杜军驾驶刘瑞君所有的皖AU88**号车辆沿颍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市汽车南站路口时,与同向刘敬臣驾驶的冀AH9G**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刘敬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AH9G**号车辆贬值损失为30954.06元,为此支出公估费2100元。在该车辆修理期间,刘敬臣支付替代交通工具费用7500元,同时花费住宿费2222元。综上,刘敬臣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瑞君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他不是实际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且事故车辆也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二、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而且赔偿应以换件、维修或者恢复原状为准。因此,原告的车辆不在贬值;三、车辆在正常使用中也存在贬值,同时汽车受损贬值评估差异性很大,根据受损程度不同评估结果相差甚大,这必然导致判决的不公正性,目前无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支持车辆贬值费的赔偿;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且与本案无关,请依法驳回。被告杜军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他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损失;2、车辆的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经维修原告车辆已恢复原状,同时汽车受损贬值评估差异性很大,这必然导致判决的不公正性。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三、目前,对于车辆贬值赔偿无任何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是以列举方式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但财产损失赔偿中并未包括贬值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因此,原告诉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诉请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实际上是其单方面扩大的损失,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驾驶,也可以乘坐其他交通工具,该替代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原告租赁车辆使用应证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未提供同类型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价格。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住宿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界首支公司辩称,1、他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该事故导致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及修车费用他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共计赔付了54401元,其中修车费用为45061元;3、原告诉求的住宿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代步工具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在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他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主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界首支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已对冀AH9G**号车辆损失赔偿了45061元。原告刘敬臣委托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年)第GL160801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评定冀AH9G**(大众牌轿车)事故折旧费为30954.06元。在该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刘敬臣在石家庄爱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300元/天的价格租赁了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共计租赁了25天,花费了7500元租赁费。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过修复恢复了应有状况并能正常行驶,使用价值并未改变。原告举证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所指的贬值损失系事故车辆经修复后进行二手交易后产生的贬值,而至目前为止原告刘敬臣亦一直在使用该车,故不存在贬值的情形。因此,原告刘敬臣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住宿费用,其未举证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其举证的车辆租赁协议及租赁发票证据确实,充分,该部分支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有侵权人杜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敬臣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驳回原告刘敬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刘敬臣承担167元,被告杜军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梅附: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账号:34001712008052505383。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