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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董某1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9号原告董某1,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光山县。被告雷某,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原告董某1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8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已出嫁,××××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董某2、儿子董某3现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在分居期间未看望孩子也未支付抚养费。且原告于2015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字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后,被告长达半年之久未与其联系也未对婚生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现在夫妻感情难以维继,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未成年子女抚养费10万元;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1与被告雷某系于1993年8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已出嫁,××××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董某2和儿子董某3。董某2和董某3现由原告抚养生活。原告于2015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字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何家启、唐桂芝等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字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离婚的权利和自由。原告董宗立与被告雷某夫妻因感情不合导致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原告董宗立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几年来不尽家庭义务,不与原告及孩子联系,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原告的两个小孩子,原告提出由其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可待被告出现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调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1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孩子董某2、董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