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曾玲与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玲,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勾朝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184号原告曾玲,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兴百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9213F。法定代表人张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青,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朝宏,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50010K。负责人熊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玲与被告勾朝宏、重庆市亚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玲诉称,2016年9月17日,被告勾朝宏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涪陵区顺江大道大塘路口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撞倒在地后再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勾朝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4天。2017年3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其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四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误工期360日左右;需营养补助200日左右。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85225.20元(27239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9.12元(19742元/年×8年×34%÷2)、33561.40元(19742元/年×10年×34%÷2)、57054.38元(19742元/年×17年×34%÷2)、8390.35元(19742元/年×5年×34%÷4),误工费43200元(120元/天×360天),护理费15400元(100元/天×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50元/天×154天),营养费4000元(20元/天×20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90000元、尿不湿和护垫46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和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508040.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为赔付;不足部分由勾朝宏和亚威公司连带赔偿9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事发前在家里带孩子,没有误工损失,不应该计算误工费。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有的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亚威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勾朝宏,该车挂靠在我司经营。本次事故在保险外的责任应由勾朝宏承担。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自担30%的责任。被告勾朝宏辩称,我系涉事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亚威公司经营。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被告勾朝宏驾驶其实际所有并挂靠在亚威公司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涪陵区顺江大道大塘路口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曾玲撞倒在地后再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勾朝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4天,共花去医疗费129415.5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了10000元,勾朝宏垫付了30000元)和辅助器具费2860.4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其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四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误工期360日左右;需营养补助200日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发前未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而是长期居住在与丈夫共同购买的位于涪陵城区顺江大道的商品房内照顾儿女,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与其丈夫于2006年2月24日生育一女杨某1,于2008年1月20日生育一女杨某2,于2015年1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3。原告的母亲曾祥安,1940年5月10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需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系数按照26%计算,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等问题,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勾朝宏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外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勾朝宏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用于抵扣其依法应承担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多余部分经抵扣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勾朝宏;原被告不再要求亚威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上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和医疗费收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相关基层组织的证明和户口页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原则依法承担损失,其中机动车方应该承担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勾朝宏承担主要责任,行人即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涉及责任划分及当事人约定问题,勾朝宏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勾朝宏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足以支付本案中保险外的赔偿费用,原被告约定挂靠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勾朝宏作为实际侵权人和实际车主,应承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误工费问题,因查明原告事发前主要是在家照顾三个儿女,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8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230元的药品费等,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41642.80元(27239元/年×20年×26%);2、被扶养人生活费87259.64元[17965.22元(19742元/年×7年×26%÷2)、23098.14元(19742元/年×9年×26%÷2)、41063.36元(19742元/年×16年×26%÷2)、5132.92元(19742元/年×4年×26%÷4)];3、误工费13760元(80元/天×172天);4、护理费15400元(100元/天×15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50元/天×154天);6、营养费酌定100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9、医疗费129415.5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了10000元,勾朝宏垫付了30000元);10、辅助器具费2860.4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2938.34元(含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其中医疗费129415.50元由交强险先赔付10000元,余下的119415.50元,由原告自担15%即17912.32元,由商业三者险赔付86277.70元,由勾朝宏赔付15225.4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8700元由原告自担15%即1305元,由商业三者险赔付7395元。残疾赔偿金9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余下的残疾赔偿金436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59.64元、误工费13760元、护理费154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和辅助器具费2860.40元等共计163522.84元由商业三者险赔付85%即138994.41元,由原告自担15%即24528.43元。鉴定费1300元由勾朝宏承担1105元,由原告自担195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应承担352667.11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勾朝宏应承担16330.48元,原告自担43940.75元。勾朝宏垫付了30000元,抵扣其应该承担的鉴定费1105元、非医保用药费15225.48元和案件受理费3740元等共计20070.48元,多支付9929.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告曾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332737.5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勾朝宏因本次事故多垫付的费用9929.52元;四、被告勾朝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20070.48元(已通过抵扣支付);五、曾玲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43940.75元;六、驳回曾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勾朝宏负担3740元(此款曾玲已预缴,勾朝宏已通过抵扣直接支付给曾玲),由曾玲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梓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