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权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亦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权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亦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684号原告:重庆权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谭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林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亦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谢友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权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亦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林芝、王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权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按照《供需合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双倍赔偿乙方所支付的2万元保证金,赔偿乙方损失;3.被告立即按照《供需合同》约定支付18万元货款的罚金(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照每天0.1%罚款);4.被告支付18万元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人由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用于购买两台血栓弹力图仪设备的保证金,并于2014年8月28日要求提贷的同时支付了18万元货款。按约定被告应于付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送货。后被告一直未供货,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单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将保证金退还,故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供需合同》、华夏银行转账凭证2张、催款函及邮寄单、公证书、短信往来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亦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保证金已退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证金不是定金,不适用双倍返还原则。被告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和罚金,且两者不能同时适用。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货的意思表示,相反被告已做好原告随时提货的准备。现被告已退还保证金和货款,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了诚信原则。从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在长达二年半的时间内,原告未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解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供需合同》、授权书、理货及库存单、微信截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血栓弹力图仪设备两台及活化凝血检测试剂等;设备单价为每台18万元;原告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到货,在货到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并交付被告验收;原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两台的保证金2万元;原告同意在2014年8月20日前提第一台设备(同时支付18万元设备货款给被告),第二台设备原告必须于2014年9月20日前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付保证金2万元,同年8月28日支付货款18万元。2017年2月,双方相关人员在微信中协商退款事宜,同月22日,被告退款18万元货款,24日退保证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2月,双方有关人员对于退款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明确了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庭审中,双方也表示合同应视2017年2月22日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退还了货款和保证金,但其占用资金长达二年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因合同未履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供需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8月20日前提第一台设备,并同时支付18万元设备货款,第二台设备原告必须于2014年9月20日前提货,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延迟支付了第一台设备的货款18万元,对于未提货的原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对原告要求支付罚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双方在《供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亦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权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货款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权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50元,由原告重庆权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重庆亦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0.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