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锡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八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八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493号原告:张锡民,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北京绿洲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培训教师,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桐,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八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锡民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八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经八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桐、张志刚,被告中行经八路支行代表人王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伟、陈自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储户。2014年10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开户并存入50万元,经被告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后从柜台领取卡号为的银行卡及存折、对账单以及承诺函。之后,本人没再使用该卡进行取款、转账或消费,也没委托他人进行取款、转账或消费。2016年1月4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到中国银行北京星火西路支行准备提取存款时,发现原告在该卡内的存款已经不在,原告便当即向被告报告此事。然而被告仅是告知可能有问题,需要核对笔迹,却不再向原告支付该卡内的储蓄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无条件支付原告储蓄款项,现被告却不愿承担合同义务,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行经八路支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支付储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应该是: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开立活期交易类借记卡账户,并于同日由其本人北京账户转入该借记卡账户50万元,随后原告又将该借记卡中的存款转入案外人徐俊岭的账户中。被告经过对原告及徐俊岭客户信息资料的查询、对原告及徐俊岭账户交易明细的查询中发现,原告在将50万元转入徐俊岭账户后,徐俊岭又向原告的账户中转入12万元,这说明原告和徐俊岭之间存在一定的交易关系。原告在整个开卡及转账的过程中全部是由其本人办理,而且该卡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被告在原告进行开卡及转账业务操作过程中也根据银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身份认证及防范金融诈骗风险提示。被告的整个业务操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告在证据材料中提交了一份承诺函,经被告辨认,该承诺函应系伪造。因为客户在银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后,银行从来没有过、也没有必要向客户出具承诺函。从该承诺函的文字描述上看,既有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又有期限一年的描述,前后相互矛盾。后面的陈述为:如到期没有支付,存款人可向我行上级分行、总行投诉解决,也可以向北京法院起诉总行解决,这种陈述更是不符合常理,从客观经验来看,这种陈述不可能出自银行。另外,该承诺函所盖印章明显系伪造,被告处的业务专用中章中间为长条形,内有日期,而承诺函所盖印章的中间却是五角星,该章明显系伪造。综上所述,被告完全按照业务规程操作,其行为合规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已将自己的该笔存款转给案外人却又要求被告再行对其支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卡、对账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卡号为)、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个人业务交易单、银行客户身份认证、原告及徐俊岭综合客户查询资料、原告及徐俊岭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账户,并存入年费10元,对应活期一本通账号为,同时约定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同日,原告由其账号为的账户转入被告处新开立的上述借记卡账户50万元。原告在办理开户及转款业务时,被告根据银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了身份认证。同日15点25分,上述50万元转账至徐俊岭的账户中,徐俊岭于当日向原告的账户中转入12万元。原告认可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后将身份证原件取走,由自己保管,银行卡亦由其本人保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通知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对于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争议:一、原告对涉案尾号为6973的账户中50万元的流转情况是否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知晓上述款项于2014年10月10日转账至案外人徐俊岭处。为此提交:1、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向第三人徐俊岭账户中转款50万元;2、防范金融诈骗安全提示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出上述款项时,被告进行了风险提示;3、照片一组,该组照片生成于2014年10月10日15点24分,用以证明当时原告在办理转存款业务时,被告严格核实了身份信息,系原告亲自办理该项业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上述1-3项证据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表示其不清楚款项流转情况,其与徐俊岭并不相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对国内汇款通知单、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防范金融诈骗安全提示单中“张锡民”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2016)文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检材中“张锡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虽认可上述照片系其本人,但表示该照片可能是原告在办理存款时的照片。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一,原告认可身份证、银行卡及存折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其二,款项汇出需凭密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体现完整的款项流转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认可涉案50万元存款于2014年10月10日转出,转至徐俊岭账户的事实。二、被告是否做出过就涉案50万元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涉案尾号为6973的账户收到50万元存款的当日,被告即承诺一年后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此提交承诺函一份,原告称该承诺函系取得银行卡及对账薄后,由银行的柜员在银行大厅将承诺函交由原告,其载明:“存款人张锡民在我行办理活期存款业务,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期限为壹年。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该笔存款到期日,我行承付该笔活期存款的全部资金,如果我行到期没有支付该笔存款,存款人即可以向我支行上级分行、上级总行投诉解决,也可以向我支行当地法院起诉解决……”,下方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八路支行”业务专用章(13),印章中间为五星标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1、该承诺函既有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又有期限一年的描述,前后相互矛盾;2、关于款项到期未支付的解决办法的陈述不符合常理,该陈述不可能出自银行;3、承诺函加盖的印章被告未使用过,系伪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进一步证实该证据的来源,且上述承诺函一方面将存款性质认定为活期存款,另一方面限定了存款期限,不符合正常的储蓄合同关系及活期储蓄业务的基本特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做出过就涉案50万元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同时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第一,原告本人持有其身份证、银行卡及存折,且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原告应对其账户款项流转及变动情况知晓并认可;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承诺就原告存入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亦对原告账户内存款的转出无过错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锡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锡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佩瑶审 判 员 栾桂秀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桂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