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同意与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意,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920号原告:张同意,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雯,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邹景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龙,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名庄4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阳,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店镇平安店中街34号。被告赵昌全,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现堂,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同意与被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赵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郝晓雯,被告平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龙,被告赵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同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3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承建济南鑫苑名家小区资金紧张为由,连续向原告借款,并分次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起诉之日累计借款本金40.8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平安集团辩称,该借款行为系赵昌全的个人借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鑫苑名家项目经理为史玉恒,并非赵昌全。对于该工程我公司从未借款,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40.8万元的转账,也没有任何记录。借款条上的项目部章系被告赵昌全自己私刻,并没有备案,我公司也从没有认可过该公章的存在。原告陈述的被告以承建鑫苑名家小区资金紧张为由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我公司作为承建方于2012年10将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因此我公司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赵昌全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其诉讼主体有误。起诉状中所提到的“被告承建济南鑫苑名家小区”的被告,只应该是第一被告平安集团,并不应同时包括我。作为鑫苑名家小区建筑工程总造价数亿元,唯有平安集团有能力和资格承建该小区,我作为个人,一没有合法承建资质,二没有如此雄厚财力,不可能承建鑫苑小区建筑工程。为承建工程感到资金紧张的是平安集团,不是我个人。所谓被告连续向原告借款,只能是平安集团,并非我个人。在向原告借款过程中,我只是以平安集团驻鑫苑名家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负责人身份经手办理了借款事宜。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工程开支。我履行的是平安集团公司职员的职务行为,法律上属于职务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平安集团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我个人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私人或个人家庭开支,我没有向原告偿还的义务。原告将我一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竣工交付之前,我突发疾病到北京住院治疗,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至今,从此未再涉足该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平安集团另委派他人继续管理,直至施工完毕。已经融入该工程建设的原告借款,若让我偿还,完全违背事实,有悖情理。平安集团承包鑫苑名家小区建筑工程完全是客观事实,我为平安集团管理的是鑫苑名家第10、15号两栋住宅楼。我确实具体经手了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手续,向原告收取了约定借款,并以平安集团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同时加盖了平安集团赵昌全项目部章。我在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表示,我是为了所负责的工程施工资金紧张才向原告借款的,借款用途就是为填补工程所需资金缺口,等工程竣工结算,建设方付款后从工程款中偿还。对此,原告是清楚的。原告正是认为借款人是平安集团,有强大的公司财力和诺大的施工工程款为后盾,不愁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和我都没想到,平安集团在工程竣工从建设方收取工程款后,恶意否认该笔债务。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判决平安集团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1年5月26日张同意自其齐鲁银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2012年2月8日张同意自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分4笔,每笔2500元,合计取款1万元。2012年3月20日取款4万元。另外,2012年6月14日、2013年6月24日赵昌全分别存入上述账户1.8万元,合计3.6万元。2013年4月10日,张同意自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赵昌全系平安集团职工,“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昌全项目部专用章”印鉴系赵昌全私自刻制,其向张同意借款未经平安集团同意或授权,亦未将所借款项交付平安集团。平安集团对赵昌全所称的“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昌全项目部系平安集团内设机构”不认可,不追认。庭审中,张同意自认其出借款项共计30万元,赵昌全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中出现的1.8万元、5.4万元,合计10.8万元均为欠付的利息。2014年6月9日赵昌全曾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要求自赵昌泉出具的5.4万元欠条中扣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同意提交的赵昌全书写,并加盖“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昌全项目部专用章”和签有“赵昌泉”的借条4份、收条3份,证明赵昌全、平安集团分别于214年3月20日、4月10日、6月10日分别向其借款10元万并收到借款,共计30万元及所欠利息10.8万元,平安集团虽怀疑上述借条、收条并不是形成于2014年,但未举证证明其观点,且赵昌全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赵昌全提交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1份,证明平安建设集团在该证复印件上盖章认可,认可赵昌全有二级建造师注册书证和项目经理资格,从事相关的岗位工作。该证据虽加盖了平安公司的印章,但印章中的合同号(尾号4146)与平安集团提交本院的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中印章的合同号(尾号2545)不一致,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平安集团又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赵昌全提交的“赵昌泉”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赵昌全确系平安集团项目经理;赵昌全提交的有史玉恒签名的《鑫苑名家项目造价分摊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赵昌全确实负责了鑫苑名家小区10、15号楼建筑施工活动,与其他分栋号项目的经理共同分摊7—16号共八栋楼房造价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平安集团陈述赵昌全与平安集团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陈述不属实。史玉恒是鑫苑名家7—16号楼总工程的项目经理,赵昌全与明细表上的其他人是各栋号的分项目经理;赵昌全提交的齐怀胜、赵昔燕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齐怀胜、赵昔燕是平安建设集团的财务工作人员;赵昌全提交的病例复印件1份,证明赵昌全在负责鑫苑名家10—15号楼的过程中,尚未完工即患病住院。离开工作岗位,后续的工作均由平安集团负责完成,其中包括工程的资金往来等等情况,正是该原因,平安建设集团才没有把原告等赵昌全对外的借款纳入统一的帐目管理,造成现在的后遗症。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平安集团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3.赵昌全提交的《鑫苑工程专项融资协议》,证明平安建设集团为解决各项目的资金缺口问题允许并鼓励各栋项目经理,通过社会融资解决资金缺口的事实。赵昌全提交的《鑫苑工程资料状况表》1份,证明赵昌全在负责的10、15号工程中,确实由于资金不足使用过各种形式的贷款,该表载明的贷款数额及利息等情况仅仅是赵昌全项目从平安建设集团内部获得贷款的数字记录,并不包括赵昌全向原告以及其他的社会人员和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的部分300多万元。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平安集团亦无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方能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的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本案中,张同意主张向平安集团出借款项30万元,其提交的赵昌全书写,并加盖“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昌全项目部专用章”及“赵昌泉”的借条、收条可证实赵昌全与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昌全项目部向其借款,但无法证实平安集团与张同意达成借款的合意。赵昌全虽系平安集团的职工,但其未经平安集团授意,无权以平安集团的名义对外借款。赵昌全所持有的“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昌全项目部专用章”系其私自刻制,且未经平安集团认可与追认,故赵昌全与该项目部的行为结果与平案集团无关。张同意提交的银行提取现金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仅证明其提取现金的行为,不能证实其将出借款交付于债务人。且平安集团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张同意诉求平安集团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昌全项目部未经相关部门备案,其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资格。赵昌全认可收到张同意支付的借款,并认可所欠的利息及未将所借张同意款项转入平安集团账户,故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赵昌全辩解涉案借款由其个人用于平安集团承包的鑫苑名家工程,但未举证证明其观点,平安集团亦不认可,故张同意所诉借款的偿还责任不应溯及平安集团。张同意诉求的利息,于法有据。其认可的赵昌全偿还1万元,同意自5.4万元利息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该笔款项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应以4.4万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同意借款30万元。二、赵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同意借款利息9.8万元。三、赵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同意逾期利息(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张同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870元,由赵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刘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