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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执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汤永鹏与殷效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永鹏,殷效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705号申请人汤永鹏,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日,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慧武,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殷效元,男,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汤永鹏与被执行人殷效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59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汤永鹏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90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汤永鹏委托代理人张慧武与被执行人殷效元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剩余执行款连同诉讼费共计242825.00元,被执行人殷效元从2018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人汤永鹏支付借款60706.00元至本案全部执行款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汤永鹏委托代理人张慧武与被执行人殷效元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402民初59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姬俊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