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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恢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怀明与贺艳萍、丁能飞、乔守荣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怀民,贺艳萍,丁能飞,乔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139号申请执行人王怀民,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贺艳萍,又名贺艳,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丁能飞,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乔守荣,又名乔云,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王怀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650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贺艳萍、丁能飞、乔守荣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怀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72100元。案件受理费790元,申请执行费3980元由被执行人贺艳萍、丁能飞、乔守荣负担。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陈会军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