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仁健、龙岩市新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仁健,龙岩市新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丘敏东,XX霖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仁健,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清,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琪,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丘敏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敏东,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霖,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林仁健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品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品生态公司”)、丘敏东、XX霖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仁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清、林思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丘敏东、XX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仁健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639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原“龙岩市苏坂乡综合养殖示范基地”、“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西楼果林场”与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的��际股东及新品生态公司各股东的真实出资情况等事实,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及公司股东均认可示范基地和西楼果林场的股东均为新品生态公司的股东,新品生态公司的股东构成最初为被上诉人丘敏东占60%股权,股东XX霖占40%的股权,其中上诉人占有的公司股权20%隐名在股东XX霖名下。1、示范基地和西楼果林场是以陈开河的名义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的合伙股东为被上诉人邱敏东、被上诉人XX霖父亲陈开河、上诉人、股东邓锦泉。之后示范基地和西楼果林场经股东同意在2012年7月3日经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注销核准私字[2012]第99号、第100号《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予以注销登记,但示范基地和西楼果林场的股东在2011���8月20日时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丘敏东、被上诉人XX霖之父陈开河协商一致,重新按原示范基地和西楼果林场的股东构成和股权比例另外设立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2011年9月19日,经各股东同意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成立。之后,示范基地和西楼果林场的所有股东权利义务均由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股东接替、行使、承担。2、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自认“经所有股东同意,按原示范基地和果林场的股东及股东持有份额重新成立新品生态公司。”该判决书同时也已经查明“新品生态公司之前为示范基地与果林场”,而且在该案中,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是作为原告起诉邓锦泉要求返还侵占的柚子款。2010年1月5日,邓锦泉受让的是示范基地和西楼果林场两个柚场20%的股份,实际邓锦泉就是示范基地和西楼果林场两个柚场的股东,但是邓锦泉将柚子款项挪为己有时,不是示范基地和西楼果林场作为原告起诉邓锦泉,而是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的股东已经按股东约定接替了示范基地和西楼果林场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如果新品生态公司股东不是原示范基地和西楼果林场股东,那么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也就没有主体资格起诉邓锦泉。2012年12月31日,在龙岩弘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柚子场进行账务清理时,仍然是以果林场命名,所以在清账小结中,仍然是以果林场的股东实际投入为主题进行清账,清账小结的命名并不影响清账的实际对象,该清账小结实际就是清算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延续示范基地和果林场股东出资情况的账目。因被上诉人丘敏东、XX霖作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在注册公司时缴纳的注册资金已经在公司成立后立即抽走,所以在清账时完全没有体现被上诉人丘敏东出资的180万、被上诉人XX霖出资的120万,而是按各个股东的实际出资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示范基地和西楼果林场与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系两个法律主体,完全是不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而作出的错误判断,甚至否认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所作出的判决书内容。二、上诉人是隐名股东,但已经履行了完全的出资义务,而且已经超额出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丘敏东、XX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出资是注册时的出资,该出资已经在公司成立后就被抽逃,清账小结就是对各股东出资情况的真实反应,但一审法院将清账小结撇开不谈,这一做法无法查清事实。综上,上诉人超额出资应当由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承担返还义务,被上诉人丘敏东、XX霖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丘敏东、XX霖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林仁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品生态公司立即返还投资结余款866728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曰止,以866728元人民币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丘敏东、XX霖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0日,林仁健、丘敏东、案外人陈开河达成一份《股东会议》,会议内容包含:1.设立新品生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人:丘敏东,股东为丘敏东股权60%;XX霖股权40%)。2.新���生态公司实际股东及股权比例为丘敏东股权60%,林仁健股权20%,陈开河股权20%。会议内容另注明XX霖系陈开河之子。2012年4月6日,林仁健(作为乙方)与丘敏东(作为甲方)、XX霖(作为丙方),案外人邓锦泉(作为丁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新品生态公司”注册号:350800100065429,公司工商章程登记的股东为丘敏东、XX霖,现就该公司实际股东及股比和其他事宜定如下协议:一、“新品生态公司”实际股东及股比:甲方占40%,乙方占20%,丙方占20%,丁方占20%。二、“新品生态公司”所拥有的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以四股东签字确认为准。三、“新品生态公司”之前为“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综合养殖示范基地”与“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西楼果林场”,以及甲、乙、丙、丁包括甲与邓锦泉所有合作协议,合同全部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四、丘敏东负责公司全盘领导,负责召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由少数服从多数。五、本协议由甲、乙、丙、丁股东签字生效,各方不得反悔,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违约金为:50万元人民币归公司收入。六、本协议自四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肆份,股东各执一份,未尽事宜,股东另行协商。林仁健、丘敏东、XX霖、案外人邓锦泉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10月4日,林仁健与丘敏东、案外人陈开河、邓锦泉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一、由丘敏东、林仁健、邓锦泉、陈开河四人合股的柚子场,从合作开始至今的帐目,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来查帐、算帐;二、帐目清楚后第二天采取竞标。2012年12月31日,龙岩弘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云潭乡果林场(即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西楼果林场)自2010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收支及股东投入流动资金进行账务清理,并出具《清账小结》,载明林仁健投资结余866728元,丘敏东未出资额为788056.78元,XX霖未出资额为78673元。林仁健认为新品生态公司是在“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综合养殖示范基地”和“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西楼果林场”的基础上组建的公司,为此,林仁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新品生态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丘敏东。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为丘敏东、XX霖,其中丘敏东认缴出资180万元,实缴出资180万元,占股60%,XX霖认缴出资120万元,实缴出资120万元,占股40%。2013年3月20日,新品生态公司对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原股东XX霖变更为案外人邱仁婷,邱仁婷持股比例为40%。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书中查明:“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综合养殖示范基地”与“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西楼果林场”均系以陈开河的名义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经陈开河的申请,2012年7月3日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了注销核准私字[2012]第99号、第100号《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对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综合养殖示范基地与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西楼果林场核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新品生态公司于2011年9月9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已由股东丘敏东、XX霖足额实缴。林仁健诉请的主要依据为《清账小结》,该小结系对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云潭乡果林场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账务及股东投资情况进行的账务整理,而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云潭乡果林场与新品生态公司系两个不同法律主体,果林场尚欠林仁健的投资结余款并未作为新品生态公司的投资款���以其他形式成为新品生态公司的财产,即林仁健既非新品生态公司的债权人,亦未出现可向丘敏东、XX霖追究出资不实的责任的情形,因此林仁健要求新品生态公司返还其投资结余款,并由丘敏东、XX霖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新品生态公司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仁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37元,由林仁健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新品生态公司已经承接了龙岩市苏坂乡综合养殖示范基地和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西楼果林场的事实。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报告一份,证明股东邓锦泉侵占果林场30万元的柚子款是以新品生态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新品生态公司及股东均同意承接果林场和养殖基地的债权,同时也说明了果林场和养殖基地的各种款项已由新品生态公司承担的事实。二、龙新检公刑不诉(2013)69号决定书、岩检刑申复决(2013)5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公司股东约定各股东投入果林场的钱,由新品生态公司按月复利2%利息支付给各股东,因此可以认定新品生态公司已承接了果林场及示范基地的债权债务。三、(2013)龙新民初字第604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邓锦泉侵占果林场30万元,该30万元已由新品生态公司承接,并且从新品生态公司四股东的协议第二条:“新品生态公司”所拥有的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以四股东签字确认为准。而清算小结是由新品生态公司承接果林场及示范基地后,四股东签字确认的,且新品生态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事实。四、(2014)龙新民初字第4218号判决书、(2015)岩民终字第88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示范基地和果林场在新罗区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所有股东同意,按原示范基地和果林场的股东及股东持有份额重新成立新品生态公司,邓锦泉所侵占原果林场的30万元也经法院判决依法返还。综合前述证据可证实新品生态公司已承接果林场的债权债务,经清算果林场,上诉人结余投资款866728元,因此新品生态公司应承担该债务,且新品生态公司应按月息2%计算支付上诉人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新品生态公司是在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综合养殖示范基地和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西楼果林场的基础上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仁健对一审查明“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综合养殖示范基地”与“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西楼果林场”均系以陈开河的名义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并无异议,故上诉人林仁健并不是“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综合养殖示范基地”及“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西楼果林场”的股东。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8月20日的《股东会议》及2012年4月6日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新品生态公司之前为“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综合养殖示范基地”和“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西楼果林场”,《股东会议》载明设立新品生态公司的股东为丘敏东和XX霖,但实际股东为丘敏东(60%股权),林仁健(20%股权),陈开河(20%股权)。故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其仅为隐名股东或实际投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隐名股东的出资必须以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隐名股东与公司间形成了实际的投资关系。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作为新品生态公司实际出资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利直接请求公司承担责任。新品生态公司虽然是在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综合养殖示范基地和龙岩市新罗区苏坂乡西楼果林场的基础上成立,但未进行清算,亦未被解散和注销,故上诉人作为隐名股东要求返还其投资结余的主张,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仁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新品生态公司、丘敏东、XX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7元,由上诉人林仁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刘彬辉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笑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