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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新疆众制成诚建材有限公司与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众制成诚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3756号原告:新疆众制成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王可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众制成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公司虽然住所地在新市区辖区,但该公司性质为兵团所属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兵团单位所属的工作区、生活区且兵团单位为被告的案件,其与第三方发生的各类民事争议案件,应当由新疆兵团农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法院进行管辖。鉴于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且申请人为本案的被告,此案理应由兵团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法院进行管辖。因此案件应当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出示的《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当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此条款约定,诉讼管辖视为约定不明,此时应当根据法定管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邦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第五间,属我院辖区,我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如逾期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