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尹秋生与陈金枝、李小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秋生,陈金枝,李小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794号原告:尹秋生,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都,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枝,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国,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庄,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尹秋生诉被告陈金枝、李小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都,被告陈金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国、被告李小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二被告2000000元。之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金枝辩称,欠款事实不存在,被告陈金枝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因为原告协议将衡阳市珠晖区荷花坪28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陈金枝,但又欠案外人李武生2000000元,故由被告陈金枝对该笔款项负责并出具欠条,被告陈金枝实际并未取到该土地使用权;原告转账给被告陈金枝的1020000元系该土地的拆迁费用,与涉案2000000元没有关联。被告李小庄辩称,对该笔欠款不清楚,被告李小庄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陈金枝、李小庄欠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转账1020000元给被告陈金枝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被告陈金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陈金枝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系被告陈金枝所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承诺书仅能证明被告陈金枝承诺为原告办理容积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陈金枝提供的资产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陈金枝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出具的欠条的事实;提供的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仲裁申请撤销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故被告陈金枝不应支付欠条的内容;提供的承诺,拟证明原告、被告陈金枝及案外人刘运东系合伙关系;提供资产监督管理会文件,拟证明衡阳弘湘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享有荷花坪28号土地经营管理权;提供的承诺书及合伙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陈金枝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枝提供的资产转让合同及裁决书,该二份证据没有约定与欠条相关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金枝提供的承诺中没有与原告合伙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金枝提供的资产监督管理会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金枝提供的承诺书及合同协议书均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3月27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陈金枝支付700000元、32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金枝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2000000元,李武生利息由我负责。被告李小庄以见证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同年12月10日,被告陈金枝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衡阳市珠晖区荷花坪28号地块容积率3.5,该项目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如达不到一切后果由被告陈金枝承担)。之后,原告以被告陈金枝欠其200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陈金枝、李小庄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0000元,在庭审中又陈述因委托被告陈金枝办理土地容积率事宜,向其支付2000000元,由于被告陈金枝未办理成功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从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析,借款的时间、金额不一致,被告陈金枝出具欠条的日期在原告支付款项之后一年多,且欠条金额与实际支付的金额不一致;其次,涉案欠条的形成原因、是否具有债权凭证效力,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再次,原告诉称被告李小庄为共同借款人,在庭审中又认可被告李小庄为见证人,被告李小庄作为见证人对欠款基本事实又并不知晓;故原告主张与被告陈金枝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诸多不符常理之处,本院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从原告庭审陈述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分析,当事人各方既无委托合同,也无约定委托报酬及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涉案的承诺书亦不能反映与欠条及转账金额存在关联,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原告主张与被告陈金枝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秋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尹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