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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诉张某甲、龙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张某甲,龙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龙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4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住所:禄丰县金山南路***号。负责人:刘海,系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茜,系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男,住武定县被告:龙某甲,女,住武定县被告:张某乙,男,住武定县被告:张某丙,女,住武定县被告:罗某某,男,住武定县被告:龙某乙,女,住武定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肇平,系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与被告罗某某、龙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龙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及其张某甲、龙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龙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张某甲、龙某甲向原告借款申请贷款5万元,同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龙某甲签订合同编号为:5300336411505943857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张某甲、龙某甲提供5万元的小额扶贫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同日,张某甲、龙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龙某乙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23292015050801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原告可根据上述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本金不超过5万元内对申请人授信,其他小组成员均对该笔借款承担完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甲、龙某甲支付了5万元的贷款,约定年利率为6.955%。2016年5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张某甲、龙某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854.24元。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龙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后,没有积极履行保证责任,同样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与被告张某甲、龙某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张某甲、龙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龙某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甲、龙某甲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甲、龙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854.24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其中本金47478.82元,罚息3375.42元),并由张某甲、龙某甲自2017年2月21日起继续支付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至还清欠款时止。2、判令被告张某甲、龙某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龙某乙对张某甲、龙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辩称:2015年5月,张某乙、罗某某、张某甲等3户武定县插甸乡和尚村委会马房村人毕某某(原与答辩人相识)的游说下,帮其联保贷款给其使用,借款由其去还。张某甲等人是少数民族,思想单纯,加之没有文化,对毕某某承诺:“由他去还贷”没有更多的考虑就同意了。2015年5月6日10时许,毕某某将张某甲等3户领到武定县插甸乡人民政府二楼一间办公室里,银行的经办人陈某(当时不知道他是哪个银行,叫什么名字)要去张某甲等3户在《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盖手印,在《申请表》、《借款合同》、《协议书》什么位置签字、盖手印是陈某指着一份一份、一个一个签的。签名、盖手印时,答辩人张某乙等人当着陈某的面说:“我们只是帮毕某某借款,以后借款由他去还,”陈某说:“这些我们知道,还款由毕某某去还,不关你们的事,你们签名,盖手印就可以了。”这些贷款手续一直办到中午12点左右,陈某将存折交给我们,当时我们没有多想,不知道借款是否打进存折里,到办公室一楼,这本存折被毕某某收掉,对5万元的借款,我们没有用着一分钱,当然也没有还过,直到收到法院的的传票和诉讼材料,我们才知道被毕某某骗了。对民事起诉状,张某甲等人认为部分事实不清、部分事实不符:1、签订《贷款业务申请表》的时间不符,签订《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地点不清。如上所述,张某甲等人在同一时间即2015年5月6日上午至12点左右在毕某某的带领下到过武定插甸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二楼,其余任何时间没有和毕某某、陈某打交道,2015年3月6日签《贷款业务申请表》时间不符,在什么地点签订《申请表》、《借款合同》、《协议书》起诉状没有写明。2、张某甲等人签完《借款合同》、《协议书》就拿到存折,张某甲不清楚存折上的借款是否打进去,是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打进存折里的?按中国邮储银行禄丰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五即《放款通知单》、《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该借款是2015年5月8日进入放款账户的,也就是说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当天这5万元的借款并没有进入张某甲的存折里。张某甲持有的是一本没有借款金额的空存折,双方仅形成“借款合同”的实质要件,即2015年5月6日中国邮储银行禄丰县支行尚未履行借款合同的实践性义务。3、张某甲等几户在拿到存折后,从二楼下到一楼就几分钟的时间,毕某某又将存折收回,张某甲确实没有从存折上取过一分钱,怎么证明?因这本存折上确实如原告所说在2015年5月8日已经将5万元取走一目了然。这一举证责任在于中国邮储银行,因它主张这5万元的借款是打进了存折里,是否打进了存折里,以什么方式打进存折里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客观原因存折不在张某甲手里,那么谁从存折里将借款取走,原告复同样的举证责任,若原告拒不举证,那么我们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11条、第112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调取取款凭证。综上所述:我们等几户在本金融借款合同中是冤枉的,由于轻信了毕某某的承诺而在相关的《申请书》、《借款合同》、《协议书》上签名、盖了手印,但我们确实没有使用过一分钱,真正的借款使用人是毕某某,毕某某又是怎么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的经办人陈某密谋,将原告的5万元套出来,这还有待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在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当天存折上并没有一分借款,此后也未使用过一分借款,所以不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实: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上填写的个人信息、借款用途、担保方式等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证实:借款人及其连带责任担保人个人身份基本信息。3、贷款面谈记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5万元的小额扶贫借款合同,双方对金额、借款期限、使用、利息、担保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2015年6月3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相互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放款通知单、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实:原告已经按约定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6、贷款账户流水截屏,证实:截止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数额。7、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了2000元的代理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1不予认可,2015年3月6日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过申请表,该份材料在原件上涂改日期;对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认可;对材料3不予认可,时间不符;对材料4签名手印,予以确认,贷款合同上三被告妻子的手印和签名均不是本人所为;对材料5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不认可。手印和签名是张某甲的,但是时间不符;对材料6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不认可,对材料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5、6均提出异议,但对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的贷款存折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6日,被告张某甲、龙某甲向原告借款申请贷款5万元,同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龙某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0336411505943857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张某甲、龙某甲提供5万元的小额扶贫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同日,张某甲、龙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龙某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23292015050801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从2015年5月8日起止2017年5月8日,原告可根据上述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本金不超过5万元内对申请人授信,其他小组成员均对该笔借款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券权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某乙支付了5万元的贷款,约定年利率为6.955%,2016年5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张某甲、龙某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478.82元、罚息3834.1元。本院认为:本案以原告为贷款人,以被告张某甲、龙某甲为借款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同日以被告张某甲、龙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龙某乙为保证人(乙方),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为债权人(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龙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认为该合同中龙某甲、张某丙、龙某乙的名字均由其配偶代签,合同诉无效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所涉及的贷款系以户为单位,庭审中,被告认龙某甲、张某丙、龙某乙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均到现场,仅是在签名时由其配偶代签,可认定三被告对贷款的事实系明知,其配偶代其签名并不违反其本人的意愿,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贷款,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专用于此项贷款发放的存折,该存折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的凭证,也是被告对自己向原告所借款项的占有和使用凭证,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给自己的存折后,将存折交给他人管理使用,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对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虽然在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有相应的发票收据,但合同为格式条款,该约定系增加被告的义务条款,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对该约定向被告明确解释并取得被告的同意,且律师费并不属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龙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龙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7478.82元,罚息3834.1元。二、由被告张某甲、龙某甲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金47478.82元,年利率9.0415%的利息。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龙某乙对被告张某甲、龙某甲上述贷款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张某甲、龙某甲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甲、龙某甲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秀峰 来源: